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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蔡適良
被 上 訴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審委任黃吾郎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委任狀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頁)。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 年4 月13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吾郎位於臺北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經10日即106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該第一審判決並另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本人位於臺北市之住所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6-157 頁)。
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吾郎時,即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於是日即106 年4 月23日起算,迄至106 年5 月13日即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
又因上開期間屆滿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應延至次週之星期一即106 年5 月15日代之。
則本件上訴期間業於106 年5月15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顯逾首揭規定所指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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