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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怡縉
上列原告與被告竇詠婕間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
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1,975 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收文)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106 年1 月4 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賠償55萬6,065 元,且其中追加安全帽毀損更換費用1,800元部分,因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有安全帽之毀損,該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亦仍應繳納裁判費。
依上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4,090 元【計算式:556,065 元-551,975 元=4,090 元(含安全帽更換費用1,800 元)】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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