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李如蘭
被 告 洪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1 應有部分為一○○○○分之四九)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八二淡地字第九六二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9)及其上同段18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不動產上,有於民國82年6 月12日,由蔡維聖為設定義務人,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臺幣740,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字號為82淡地登字第9628號、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5 月25日至84年5 月2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蔡維聖並未曾向被告借款,期間內復無任何擔保之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而應予塗銷。
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4年5 月24日止,則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屆滿期起算,計至99年5 月24日已罹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於此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亦於104 年5 月24日因法定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塗銷而未塗銷,已妨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存在及發生,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亦已無新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可能,除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外,復據證人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所有權人兼設定義務人蔡維聖到庭證稱: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建商,當時因伊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要求將建商設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伊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然伊實際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與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見過面,沒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從來沒有向伊主張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應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所105 年12月1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應認證人所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擔保債權未發生等節,應為可採,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徵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因被告未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則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20年期間期間而得請求塗銷,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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