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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何方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俞富程
朱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乙○結婚,婚後育有1女。
詎被告丙○○與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竟於103年5月20日晚間,在被告甲○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租屋處為性交行為,甲○因此受孕,並於104年2月9日產下1子朱○○(真實姓名詳卷)。
嗣原告於104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天母一帶,發現被告帶著朱○○同遊。
又於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仍同居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6之住所。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重大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為前揭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因此受孕,並於104年2月9日產下1子朱○○,又於104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帶著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一帶同遊,但被告並未同居在被告甲○之住所。
況被告丙○○與原告之夫妻感情早已淡薄,貌合神離,原告亦曾向被告為離婚之請求,且未配合為婚姻諮商,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03年5月20日晚間,在被告甲○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租屋處,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被告甲○因此受孕,且於104年2月9日產下1子朱○○,及被告帶著朱○○同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佐。
又被告上揭通、相姦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6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4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可參,並有前揭偵查卷宗、刑事一審卷宗影本可佐。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為前揭行為後,被告仍有同居在被告甲○住所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甲○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而有通、相姦行為,甚而懷孕育子,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丙○○、甲○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丙○○、甲○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被告丙○○與原告間夫妻感情日漸淡薄、貌合神離,原告之前曾向被告丙○○提出離婚要求,亦未配合婚姻諮商,原告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仍有婚姻忠誠之義務,尚不得執以作為被告違背婚姻忠誠之合理化理由,被告丙○○乃違背婚姻之忠誠,且被告共同傷害原告婚姻家庭和諧圓滿,亦不得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曾擔任航空公司地面模擬機教官,並具有10年以上機長經驗,因其與被告丙○○結婚,懷孕而留職停薪,產後遂辭職,全職育女,嗣受被告丙○○敦促,始攜女赴香港就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為交往,為通、相姦行為,並生育孩子,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和諧圓滿,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
又原告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14,182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總額為11,000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至被告丙○○為留美碩士畢業,目前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長,月薪約300,000元,尚有房貸負擔,及父母、子女需扶養,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
且被告丙○○104年度申報所得為4,052,441元、申報財產有土地及房屋計14筆及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為2,986,880元;
而被告甲○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04年度申報所得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及土地計2筆,申報財產總額為208,570元,與被告丙○○生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上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5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甲○均應自105年5月10日起(於105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不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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