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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 告 真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零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之消防設備而履行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合計300 萬5,391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亦因不能送達而無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0萬5,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設備採購契約書、報價單、送貨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實,堪信為真。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簽約(報價)日期│契約編號 │尚未給付之價金(新│
│ │(民國) │ │臺幣) │
├──┼────────┼───────┼─────────┤
│ 1 │103年5月12日 │A038C654 │70,598元 │
├──┼────────┼───────┼─────────┤
│ 2 │103年5月12日 │A038C655 │30,073元 │
├──┼────────┼───────┼─────────┤
│ 3 │105年1月5日 │A048C558 │3,675元 │
├──┼────────┼───────┼─────────┤
│ 4 │104年12月23日 │A048C549 │4,515元 │
├──┼────────┼───────┼─────────┤
│ 5 │103年5月12日 │A038C821 │2,896,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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