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初某日,向伊佯稱透過其投資「香港鼎石資本
- ㈡、被告向伊佯稱會返還幫忙代付之款項,伊因此陷於錯誤,於
- ㈢、嗣被告未提供投資文書,亦未返還140萬元投資款及60萬元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可經由其投資「香港鼎石資本公司」
- 四、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詐欺,於104年3月起,以代清償被告持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代清償債務、代買物品或交付款項等
-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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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何明峯
被 告 馬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中140 萬元自民國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利息請求時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1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初某日,向伊佯稱透過其投資「香港鼎石資本公司」之未公開發行股權有利可圖,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4 日、6 月3 日(誤載為6 月30日)、7 月4 日,分別交付2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合計140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向伊佯稱會返還幫忙代付之款項,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起,以代清償被告持用之電話帳單、代買被告指定之物品或交付款項予被告自行購買等方式,合計支付60萬元。
㈢、嗣被告未提供投資文書,亦未返還140 萬元投資款及60萬元代墊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140 萬元投資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可經由其投資「香港鼎石資本公司」之未公開發行股權,為此於104 年4 月4 日、6 月3 日、7月4 日,分別交付2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惟迄未取得投資文書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4 年4 月4 日、6 月3 日、7 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2至2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至39頁)為證,核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7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明有向原告提及可認購「香港鼎石資本公司」股票,及原告交付之140 萬元係算入其投資等語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6 頁),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又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原告係投資位在大陸之「中國鐵聯傳媒公司」股票云云,為原告否認,自難採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詐欺,於104 年3 月起,以代清償被告持用之電話帳單、代買被告指定之物品或交付款項予被告自行購買等方式,合計支付60萬元等情。
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代清償債務、代買物品或交付款項等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資料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電子發票購物明細(本院卷第26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28頁)、電子機票(本院卷第29頁)為證。
然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如照片內容之對話;
電子發票購物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曾買受購物明細所載物品;
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聯兆企業有限公司」曾買受發票上所載物品;
電子機票,僅能證明原告購買機票等情,無足逕為推論原告受被告詐騙而支付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載四、㈠之事實,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交付14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1日匯款返還21萬元,此經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8 至9 頁),扣除原告已受償之2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 萬元,即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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