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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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洪美戀
被 告 台亞企業社即吳秀明
陳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亞企業社即吳秀明(下稱吳秀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吳秀明及被告陳月雲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401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於民國104年3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04年4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月雲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秀明所有。

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吳秀明與被告陳月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401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104年3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月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明所有(見本院卷第241頁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被告吳秀明、陳月雲間關於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認侵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秀明於103年12月24日簽署借據、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被告吳秀明自104年9月2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其債務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104年10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吳秀明開立之票據自104年7月31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104年11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截至104年12月29日尚有14張退票尚未辦理清償註記,總額為1,795,987元,經原告抵銷、沖償被告存款後,被告吳秀明尚欠本金900,141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

然被告吳秀明自104年2月起即多次遲延繳款,無法清償債務,竟於104年4月1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月雲。

㈡觀系爭房地雖經被告吳秀明之父即訴外人吳文枝、被告陳月雲設定抵押權在先,然該等抵押權是否實際存在,已屬有疑。

又被告雖以渠等於原告借款前,即先為預告登記云云;

然該等預告登記僅係限制被告吳秀明移轉系爭房地,以為登記權利人之保全,至多屬債權行為之約定,非物權行為,系爭房地仍為被告吳秀明之責任財產,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係侵害原告債權。

縱認上揭預告登記係在原告借款前所為,且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債務;

然上揭訴外人吳文枝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實非真正,且系爭房地總值經估價為13,142,000元,對照被告陳月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500萬元及其代償之2,139,082元,被告陳月雲仍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㈢綜上,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縱認係為抵償被告吳秀明之債務,被告陳月雲明知被告吳秀明債信已經不良,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侵害原告之債權,該等移轉登記自應予撤銷。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吳秀明與被告陳月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401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104年3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月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明所有。

二、被告陳秀雲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吳秀明之父即訴外人吳文枝出資購買,並於92年5月8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吳秀明,同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並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訴外人吳文枝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秀明,且被告吳秀明創業時曾向訴外人吳文枝借款,是被告吳秀明於92年6月9日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文枝。

㈡又被告陳月雲與訴外人吳文枝同居多年,並於102年10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

此間被告吳秀明因生意需求而多次向被告陳月雲借款,金額達6、700萬元。

是為保障被告陳月雲之債權,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先於102年9月30日為被告陳月雲、訴外人吳文枝辦理預告登記,復於102年10月2日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月雲,此後被告吳秀明於103年12月間始向原告借款。

嗣被告吳秀明於104年2月間因週轉不靈發生財務困難,且除原告債務外亦積欠上揭板信商業銀行、被告陳月雲、訴外人吳文枝之債務,遂經協議,將系爭房地依先前預告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雲,用以抵償對被告陳月雲、訴外人吳文枝之債務;

惟依地政機關登記實務,登記原因並無「抵償」一項,是以仍記載以「買賣」為原因。

㈢觀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真正,並非被告吳秀明為逃避原告債務而設定。

系爭房地總值經估價為13,142,000元,經被告吳秀明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雲,而抵償被告陳月雲500萬元、訴外人吳文枝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被告陳月雲另外代償2,039,142元,並交付尾款77萬元予被告吳秀明,足知被告吳秀明移轉系爭房地,取得相當1,500萬元以上之對價,高於上揭系爭房地估價總值,足徵該等移轉登記並未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吳秀明亦不因此降地其清償債務能力。

又上揭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用以抵償債務,乃有償行為,被告陳月雲亦非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債權。

況系爭房地上揭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被告陳月雲、訴外人吳文枝,及為預告登記等行為,均在被告吳秀明向原告借款前所為,則原告就上揭系爭房地之登記必已知悉;

對照上揭抵押權設定金額之總額已達2,160萬元,則原告顯係明知系爭房地倘扣除其上設定金額,已無殘值,仍貸款予被告吳秀明,復指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係侵害其債權,已自相矛盾。

另系爭房地將移轉予被告陳月雲、訴外人吳文枝一事,早於被告間為預告登記時,即被告吳秀明向原告借款前已然確定,非於原告貸款後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成立在後之債權,撤銷約定在前之移轉登記行為;

且原告貸款時必藉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知悉預告登記一事,當不會將系爭房地取為被告吳秀明還款基礎。

㈣綜上,被告吳秀明對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係為履行移轉房屋之義務,並減低自己債務;

且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244條所定不合,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秀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秀明於103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然被告吳秀明自104年9月2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其債務經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104年10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吳秀明開立之票據自104年7月31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104年11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截至104年12月29日尚有14張退票尚未辦理清償註記,總額為1,795,987元,經原告抵銷、沖償被告存款後,被告吳秀明尚欠本金900,141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2 份、授信查詢明細單1 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 份(本院卷第9 至19頁)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月雲否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事由,既為被告陳月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經查: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對於已存在之債權,將其財產以抵償方式讓與債權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該讓與行為既無對價關係,而應屬無償行為。

本件被告陳月雲取得系爭房地之代價,依其所陳計有抵償其債權500萬元及訴外人吳文枝債權1,000萬元外,另外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板信商業銀行債權2,039,142元,及交付尾款77萬元等語。

關於前開債務抵償部分,依前開說明,則應屬無償行為,至於被告陳月雲主張有償行為部分,其對價關係僅得認定係代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2,039,142元及交付現金77萬元部分。

⒉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之價格,經囑託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認其合理價格為13,142,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46,654 元,其價值為12,595,346元,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再系爭房地於移轉至被告陳月雲名下時,其上尚有板信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擔保債權金額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2年5 月8 日登記)、訴外人吳文枝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92年6 月9 日登記),及被告陳月雲之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 年10月2 日登記,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土地、建物謄本影本)。

其中關於訴外人吳文枝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部分,被告陳月雲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屋上吳文枝1,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內容為何?)之前積欠吳文枝的錢、購買房屋及承諾購買房屋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16 頁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0224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秀明前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5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0 頁交易明細表),是訴外人吳文枝就系爭房地於92年6 月9 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其債權額應僅有470 萬元(1000萬-530萬=470 萬)。

又訴外人吳文枝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其債權額不足1,000 萬元時,自應就其實際之債權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訴外人吳文枝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其債權額470萬元自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至其後訴外人吳文枝所稱代償被告吳秀明之板信商業銀行貸款部分,則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依上所述,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陳月雲名下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僅餘2,039,142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文枝之債權為47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月雲之債權為500 萬元,以上總計11,739,142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扣除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後,系爭房地殘值約856,204 元(00000000-00000000 =856204)左右,蓋系爭房地之市價為何,涉及坐落位置、交通環境與市場景氣因素,是其價值並非絕對,而具有浮動之可能,故以被告陳月雲另給付被告吳秀明現金77萬元部分,核與系爭房地之殘值相近。

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系爭房地扣除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其殘值部分即為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擔保。

而被告陳月雲於買受系爭地之際,並已提出與系爭房地殘值相當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對原告之債權而言,被告吳秀明之總財產擔保範圍不變,故難認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吳秀明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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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四  │56    │ 建 │49      │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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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40105 │大業段四│臺北市北│加強磚造(│第1 層│-     │全    部│
 │    │      │小段56地│投區中央│2層)     │39.00 │      │        │
 │    │      │號      │南路一段│          │第2層 │      │        │
 │    │      │        │130巷2號│          │30.75 │      │        │
 │    │      │        │        │          │合計  │      │        │
 │    │      │        │        │          │69.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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