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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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吉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銘峯,於訴訟繫屬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林振義現為被告吉像公司負責人,被告薛秀蓁為被告
  9. (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
  10. 二、被告抗辯則以:
  11. (一)原告陳羿君、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僅
  12.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原告劉德威於被告吉像公司101年3月16日之第1次股東
  15. (二)原告陳羿君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董事長,任
  16. (三)原告劉德威於10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其所有
  17. (四)原告2人於104年10月19日向被告吉像公司提出系爭辭職
  18. (五)被告薛秀蓁於104年12月4日經改選為被告吉像公司之負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2人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
  21. (二)原告陳羿君、劉德威曾分別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
  22. (三)原告陳羿君、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23.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林振義、薛秀蓁之部分,因原告2人對渠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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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劉德威
陳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即林振義
被 告 薛秀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德威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間股東關係自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第1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第2 、3 項則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6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吉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銘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林湧成即林振義(下稱林振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振義現為被告吉像公司負責人,被告薛秀蓁為被告吉像公司董事,原告劉德威前於101 年經被告林振義引介入股被告吉像公司,並將其所有被告吉像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原告陳羿君名下,惟原告劉德威僅掛名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總經理,經營管理或財務、業務等項目皆由被告林振義及訴外人吳昌福所掌管,嗣原告劉德威表達退股意願,被告林振義及訴外人吳昌福允諾於102 年6 月20日將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陳羿君,使原告2 人得以參與被告吉像公司之經營,惟於董事長變更後原告2人就公司事務仍無實權,原告2 人遂於103 年1 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原告劉德威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陳羿君名下之被告吉像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336 萬元轉讓予被告薛秀蓁。

因原告2 人均未曾經合法方式選任為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對公司事務無任何實際權利,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陳羿君擔任負責人係與被告林振義、訴外人吳昌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應自始不存在委任關係;

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應於原告2 人提出系爭讓渡書之103 年1 月14日時已終止。

然被告吉像公司迄於104 年12月4 日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薛秀蓁,被告吉像公司至今仍將原告劉德威登記為總經理,顯見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係屬不明,且因被告吉像公司有欠稅情事,被告等人亦因涉犯刑事案件經調查中,可能導致原告2 人因曾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而遭消費者求償,使原告2 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

2.確認原告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陳羿君、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僅須對被告吉像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即可,並無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2 人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又原告陳羿君、劉德威分別自102 年6 月11日、101 年3 月間起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原告陳羿君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吉像公司101 年3 月16日第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證,且原告劉德威於104 年4 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亦自承其擔任總經理一職,是原告2 人主張與被告吉像公司間自始不具委任關係,誠非有據;

又董事僅需具有行為能力即可,不以持有公司股份為必要,縱原告劉德威於103 年1 月14日將股票轉讓予被告薛秀蓁,亦難認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且系爭讓渡書僅載明股份轉讓金額、股數、辦理轉讓手續、禁止讓與人使用陳羿君名義行使等約定外,就原告劉德威是否辭任總經理一事並無任何約定;

是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迄於104 年10月19日即原告2 人提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始為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德威於被告吉像公司101 年3 月16日之第1 次股東會議紀錄上列名為總經理,並於其上「與會人員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二)原告陳羿君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計3 年。

(三)原告劉德威於103 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陳羿君名下之被告吉像公司股份1,500 萬股,以3,336 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薛秀蓁,並於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薛秀蓁,乙方為原告劉德威)同意乙方已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擔任吉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相關職務,並業已完成交接相關程序…」,第2款約定「雙方應於甲方交付之3 張票據全額兌現後,即配合辦理主管機關及銀行等包括但不限定之必要登記轉讓之行政手續…且交易完成後之各項事務與乙方及乙方指定人無關」,第3款約定「原乙方指定登記人陳羿君為目前吉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乙雙方同意陳羿君僅為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故於本條第2款轉讓登記完成前,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藉陳羿君之名義,對外進行任何與吉像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招商、營業、變更登記、買賣等包括但不限定之商業行為。

…」,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約內容之一切約定皆負永久保密之責,如其中一方將本約之內容以任何方式洩漏予非本合約簽定人在內之其他第三者,則視同違約」,第4條約定「違約一方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及相關人員所受損失外,並願無條件以1,000 萬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絕無異議」。

(四)原告2 人於104 年10月19日向被告吉像公司提出系爭辭職書,重申2 人已於103 年1 月14日向被告吉像公司提出辭職。

(五)被告薛秀蓁於104 年12月4 日經改選為被告吉像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為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 人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同時以被告薛秀蓁、林振義為起訴對象,而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抗辯原告2 人對渠等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 人有何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藉由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之。

2.經查:原告2 人因先前掛名於被告吉像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被告吉像公司與消費者間有糾紛,可能使原告2 人因此遭消費者求償,致渠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因被告薛秀蓁、林振義爭執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故以被告薛秀蓁、林振義為起訴對象,請求確認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該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云云。

惟消費者是否對原告2人起訴求償,本不以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是否爭執原告2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為斷,其他消費者依法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對原告2 人起訴求償;

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條文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僅及於判決當事人即本件之被告薛秀蓁、林振義,而不及於其他可能對原告2 人起訴求償之潛在消費者,縱本件原告2 人以被告薛秀蓁、林振義為起訴對象而獲勝訴判決,因其他消費者並不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所及,仍得以再對原告2 人起訴求償。

是原告2人主張法律上不安定之原因即可能遭消費者起訴求償之風險,並無從以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除去之,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2 人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則原告2 人為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而對被告薛秀蓁、林振義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二)原告陳羿君、劉德威曾分別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1.本件原告2 人先位主張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吉像公司則抗辯兩造間存有有委任關係。

是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就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既有爭執,依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2 人對被告吉像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又原告陳羿君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計3 年,並經登記為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且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被告吉像公司股票300 萬股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另有被告吉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而原告劉德威於被告吉像公司101 年3 月16日之第1 次股東會議紀錄上列名為總經理,並於「與會人員簽名欄」上親自簽名,且原告劉德威於103 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為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陳羿君名下之被告吉像公司股份讓與被告薛秀蓁,並於第3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薛秀蓁,乙方為原告劉德威)同意乙方已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擔任吉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相關職務…」等情,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

又原告劉德威於104 年4 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程序中亦自承:101 年林振義主動來找我投資時,我認為這種投資還算不錯,所以我就跟他們一起成立吉像公司,並讓我擔任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訴外人即龍寶山物業管理公司、宏恩人本公司、崇恩人本公司業務徐元勳於104 年7 月27日之調查程序亦稱:劉德威是吉像公司總經理,這是有一次我拿客戶的文件去找崔玉祥的時候,崔玉祥叫我去餐廳找他,到了餐廳崔玉祥向我介紹同桌的人是吉像公司總經理劉德威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

是原告2 人對內既分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會議記錄之總經理職位欄簽名,原告陳羿君對外之公司登記事項並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原告劉德威對外亦自稱總經理,足證原告陳羿君及劉德威確曾分別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無訛。

3.原告2 人雖主張渠等未經合法選任,僅係掛名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吉像公司之營運,且原告陳羿君擔任負責人係與被告林振義、訴外人吳昌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

惟原告2 人就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選任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陳羿君就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而擔任被告吉像公司負責人乙節,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況原告陳羿君已自承係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系爭讓渡書上重申此意(詳下述),則原告陳羿君與被告吉像公司間自非全無委任關係,而係委任關係之範圍僅限於原告陳羿君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負責人,此與無受委任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有間;

且縱原告2 人確實未實際參與被告吉像公司之任何業務,此亦屬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其他營運階層間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尚難以此而逕認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既分別存有委任關係,則渠等先位主張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陳羿君、劉德威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均自104 年10月19日起終止。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備位主張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不存在,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吉像公司抗辯稱兩造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10月19日時起不存在,是兩造就委任關係消滅之時點既有爭執,原告2 人之備位主張亦應認有確認利益。

2.原告2 人另於104 年10月19日向被告吉像公司提出系爭辭職書,重申2 人已於103 年1 月14日以系爭讓渡書向被告吉像公司表達辭任之意乙節,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

而就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觀之,多為記載股票轉讓之相關程序,雖於第3條第1款提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薛秀蓁,乙方為原告劉德威)同意乙方已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擔任吉像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職務,並業已完成交接相關程序…」,惟上開記載僅得知悉原告劉德威確曾任職於被告吉像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並無從認定原告劉德威有何辭任總經理之意;

而同條第2款則約定「原乙方指定登記人陳羿君為目前吉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乙雙方同意陳羿君僅為名義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等語,係在強調原告陳羿君僅為被告吉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無從推知原告陳羿君有何自103 年1月14日起辭任董事長之意思。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系爭讓渡之記載,既無從證明原告2 人有何於103 年1 月14日終止委任關係之意,則應以系爭辭職書之日期即104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之依據。

從而,原告2 人主張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日即103 年1 月14日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自104 年10月19日起始為終止,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林振義、薛秀蓁之部分,因原告2 人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就被告吉像公司之部分,原告2 人既曾分別擔任被告吉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則渠等先位主張確認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至原告2 人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係因系爭辭職書之提出而終止,則渠等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吉像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請求部分勝訴,然該勝訴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勝訴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力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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