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以張宗榮、張宗揚、張宗華、張莉君、張美玉、張元
- 二、被告張宗榮、張宗揚、蔡玉美、林茂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宗榮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 二、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莉君、張美玉、張元則、張乃斌、
- 三、被告張宗榮、蔡玉美、林茂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宗榮之債權人及被告張宗榮陷於無資力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㈣、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 ㈤、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天發於80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訴
-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愛涼
訴訟代理人 黃譯萱
被 告 張宗華
張美玉
張乃斌
張乃薇
張乃旌
張乃凰
張乃懿
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張宗榮
張宗揚
張莉君
張元則
蔡玉美
張元能
林茂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蔡玉美、張宗揚、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張天發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之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張宗揚、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斌、林茂英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張天發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之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蔡玉美、張宗揚、張元能、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凰、張乃懿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張天發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張宗榮、張宗揚、張宗華、張莉君、張美玉、張元則、蔡玉美、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為被告,起訴聲明:就被告張宗榮、張宗揚、張宗華、張莉君、張美玉、張元則、蔡玉美、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張乃凰、張乃懿、張元能、林茂英為被告,變更聲明:原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並未變更其代位張宗榮請求分割張天發遺產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宗榮、張宗揚、蔡玉美、林茂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宗榮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張宗榮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被告張宗榮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別無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宗榮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天發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准予原告代位被告張宗榮就其與他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天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及附表四所示同屬張天發遺產,按各該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莉君、張美玉、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張乃凰、張乃懿、張元能以:同意就張天發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宗榮、蔡玉美、林茂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張宗榮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宗榮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張宗榮」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張宗榮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宗榮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宗榮之債權人及被告張宗榮陷於無資力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又被繼承人張天發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為各附表所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同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至134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80 頁)、同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245 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2至328頁)可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宗榮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張天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被告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遺產分割辦妥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宗榮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原告對被告張宗榮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張天發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宗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宗榮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宗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宗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天發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張宗榮行使對被繼承人張天發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原告雖請求就附表四所示張天發遺產一併為分割,然被告張宗榮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已喪失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公同共有人,而原告所得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宗榮之權利,就非屬張宗榮所公同共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自無代位併為請求分割之權利。
㈣、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告繼承自張天發之土地權利範圍並非均為全部而有與他人共有者,誠難逕為原物分割,復原告代位被告張宗榮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告張宗榮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又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
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土地應按被告張宗榮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天發於80年6 月15日死亡,其配偶訴外人謝說於95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宗明、張宗揚、張宗洲、張宗華、張宗榮、張宗楠、張美玉、張莉君,其應繼分各為1 /9 ,謝說於95年3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 /9 為其繼承人為張宗明、張宗揚、張宗洲、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所繼承各1 /6 ,張宗明於104 年3 月8 日死亡,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其繼承人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繼承各1 /3 、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其繼承人張乃斌繼承,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由張乃凰、張乃懿繼承各1 /2 ,張宗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其繼承人張元則繼承,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其繼承人張元能繼承,張宗楠於97年5 月16日死亡,其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其母即被告蔡玉美繼承,另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林茂英拍賣取得。
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0、98至110 、139 頁)及前揭本院向新店、松山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登記資料可稽,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張天發遺產分割後,即應按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宗榮訴請分割張宗榮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他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天發所遺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認應以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至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張宗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宗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
│ 土地及建物座落 │ 公同共有 │ 應 繼 分 比 例 │
│ │ 權利範圍 ├───┬───┬───┬───┬───┬───┬───┬────┬────┬────┤
│ │ │張宗榮│蔡玉美│張宗揚│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斌 │張乃薇 │張乃旌 │
├────────┼─────┼───┼───┼───┼───┼───┼───┼───┼────┼────┼────┤
│臺北市○○區○○│526/10000 │526/ │526/ │3682/ │3682/ │3682/ │3682/ │3682/ │3682/ │3682/ │3682/ │
│段○小段000 地號│ │90000 │90000 │540000│540000│540000│540000│54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臺北市○○區○○│1 │1/9 │1/9 │7/54 │7/54 │7/54 │7/54 │7/54 │7/162 │7/162 │7/162 │
│段○小段000 建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土地及建物座落 │ 公同共有 │ 應 繼 分 比 例 │
│ │ 權利範圍 ├───┬───┬───┬───┬───┬───┬───┬───┤
│ │ │張宗榮│張宗揚│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斌│林茂英│
├────────┼─────┼───┼───┼───┼───┼───┼───┼───┼───┤
│臺北市○○區○○│1/4 │1/36 │7/216 │7/216 │7/216 │7/216 │7/216 │7/216 │1/36 │
│段000 地號 │ │ │ │ │ │ │ │ │ │
├────────┼─────┼───┼───┼───┼───┼───┼───┼───┼───┤
│臺北市○○區○○│1 │1/9 │7/54 │7/54 │7/54 │7/54 │7/54 │7/54 │1/9 │
│段0000 建號 │ │ │ │ │ │ │ │ │ │
└────────┴─────┴───┴───┴───┴───┴───┴───┴───┴───┘
附表三
┌────────┬─────┬───────────────────────────────────┐
│ 土地座落 │ 公同共有 │ 應 繼 分 比 例 │
│ │ 權利範圍 ├───┬───┬───┬───┬───┬───┬───┬───┬───┤
│ │ │張宗榮│蔡玉美│張宗揚│張元能│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鳳│張乃懿│
├────────┼─────┼───┼───┼───┼───┼───┼───┼───┼───┼───┤
│花蓮縣○○鄉○○│1 │1/9 │1/9 │7/54 │7/54 │7/54 │7/54 │7/54 │7/108 │7/108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
├────────┼─────┼───┼───┼───┼───┼───┼───┼───┼───┼───┤
│花蓮縣○○鄉○○│1 │1/9 │1/9 │7/54 │7/54 │7/54 │7/54 │7/54 │7/108 │7/108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土地及建物座落 │ 公同共有 │ 應 繼 分 比 例 │
│ │ 權利範圍 ├───┬───┬───┬───┬───┬───┬───┬───┬───┤
│ │ │蔡玉美│張宗揚│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
├────────┼─────┼───┼───┼───┼───┼───┼───┼───┼───┼───┤
│臺北市○○區○○│125/260 │125/ │875/ │875/ │875/ │875/ │875/ │1625/ │1625/ │1625/ │
│段○小段000 地號│ │2340 │14040 │14040 │14040 │14040 │14040 │42120 │42120 │42120 │
├────────┼─────┼───┼───┼───┼───┼───┼───┼───┼───┼───┤
│臺北市○○區○○│125/260 │125/ │875/ │875/ │875/ │875/ │875/ │1625/ │1625/ │1625/ │
│段○小段00 建號 │ │2340 │14040 │14040 │14040 │14040 │14040 │42120 │42120 │42120 │
└────────┴─────┴───┴───┴───┴───┴───┴───┴───┴───┴───┘
附表五
┌───┬───┬───┬───┬───┬───┬───┬───┬───┬───┬───┬───┬───┬───┐
│張宗榮│張宗揚│張宗華│張莉君│張美玉│張元則│張元能│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張乃凰│張乃懿│蔡玉美│林茂英│
├───┼───┼───┼───┼───┼───┼───┼───┼───┼───┼───┼───┼───┼───┤
│1/9 │7/54 │7/54 │7/54 │7/54 │7/108 │7/108 │7/270 │7/270 │7/270 │7/270 │7/270 │1/18 │1/1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