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依序坐落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4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得知被告有意拓展新店面而需購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 ㈡、依序坐落51-84、51-87、51-85、51-86、51
-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51-3、51-4地號土地部分建物(面積
- ㈣、原告其後將101建號建物(含後方擴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 ㈤、66、94、95、99建號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即連同該等建
- ㈥、93號建物暨所坐落51-88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 ㈦、51-3、5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所有,51
- ㈧、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5年間對原告、劉國勝、劉素菊、金明偉
- ㈨、被告於100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將占用
-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樓、
-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 ㈡、經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樓、C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號房屋1樓所占用67.4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657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5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2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之1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2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15、130頁背面、卷二第26頁),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序坐落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4、51-87 、51-85 、51-86 、51-88 、51-89 、51-9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1-84 、51-87 、51-85 、51-86 、51-88、51-89 、51-90 地號土地)之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崁子腳小段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6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0號、58之21號、58之22號,下依序稱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乃原告先後於72年至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1-3、51-4地號土地)部分建物(面積共計551 平方公尺,2 層樓,下稱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編號I (門牌58之1 ,2 層樓)、C (2 層樓)、B (2 層樓)、B1(2 層樓)【編號I (門牌58之1 )、C 、B、B1,下合稱系爭房屋】、H (2 層樓半部分)、G (2 層樓半部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係原告於72至74年間(即與上開各建號建物同時期)出資興建,且自78年間起,51-3、51-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向原告收取租金,與原告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而66、94、95、99建號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其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及其坐落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原告媳婦之胞姊即訴外人劉素菊名下,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劉國勝於93年間向劉素菊購買66、94、95、99建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與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並於97年1 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竟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通往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門封住,並無權占用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2 樓部分,供己作為倉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無權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金明偉分別共有,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無權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得知被告有意拓展新店面而需購買土地及建物,遂告知劉國勝51-84 、51-85 、85-86 、51-87 地號土地及其上66、94、95、99建號建物均為其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劉素菊名下,嗣劉國勝於93年12月28日與劉素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購買上開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部分)及土地(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之全部土地約共350 坪),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無權占用上開建物。
縱原告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然應為原告與金明偉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於73年間出資興建,其設有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面積為1 樓及2 樓各均為269.6 平方公尺,目前登記持分比例83333/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登記持分比例16667/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明偉。
㈡、依序坐落51-84 、51-87 、51-85 、51-86 、51-88 、51-89 、51-90 地號土地之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乃原告先後於72年至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51-3、51-4地號土地部分建物(面積共計551 平方公尺,2 層樓,即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編號I (門牌58-1,2 層樓)、C (2 層樓)、B (2 層樓)、B1(2 層樓)、H (2 層樓半之部分)、G (2 層樓半之部分)部分建物均係原告於72至74年間(與上開各建號建物同時期)出資興建;
其中編號I (門牌58-1)、G 及B 之2樓部分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編號H 、C 之2 樓部分現為金偉明占有使用,而編號A 增建部分、B 之1 樓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樓、2 樓部分(面積均為59平方公尺)之建物,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其後將101 建號建物(含後方擴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暨所坐落51-89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林鵬,林鵬於82年間再將之售予金明偉,並於83年1月26日登記為金明偉所有。
㈤、66、94、95、99建號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即連同該等建物所在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劉素菊名下,原告於93年間,以劉素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劉國勝簽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劉素菊將66、94、95、99建號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及51-84、51-87、51-85、51-86地號土地(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共350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出售予劉國勝,並於94年1月3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93號建物暨所坐落51-88 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51-3、5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所有,51-3地號土地於98年4 月13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劉國勝所有,嗣於100 年3 月21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51-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2月11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㈧、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5年間對原告、劉國勝、劉素菊、金明偉等數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其等將占用51-4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在案,嗣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8年間撤回全部起訴。
㈨、被告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將占用51-3、51-4地號土地之房屋、檳榔攤、地上物、地面鋪設軌道拆除並騰空返還被告,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而判決原告應將占用51-4地號土地之檳榔攤及地面鋪設軌道拆除並騰空返還被告,另應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2 樓建物遷出騰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上開建物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依序坐落51-84 、51-87 、51-85 、51-86 、51-88 、51-89 、51-90 地號土地之66、94、95、99、93及101 、102 建號建物,乃原告先後於72年至74年間原始起造,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且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編號I (門牌58-1,2 層樓)、C (2 層樓)、B (2 層樓)、B1(2 層樓)、H (2 層樓半之部分)、G (2 層樓半之部分)部分建物亦均為原告於72至74年間(與上開各建號建物同時期)出資興建;
原告其後將101 建號建物(含後方擴建建物,即附圖編號H )暨所坐落51-89 號土地售予林鵬,林鵬於82年間再將之售予金明偉,並於83年1 月26日登記為金明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 (2 層樓)、B (2 層樓)、B1(2 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其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2 層樓)、C (2 層樓)、B (2 層樓)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互核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稅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相對位置及建物長、寬,略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B 、C 部分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然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設有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面積為1樓及2 樓各均為269.6 平方公尺,目前登記持分比例83333/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登記持分比例16667/1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明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金明偉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跟林鵬購買門牌號碼58-21 號建物(註:即101 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我當時買的建物範圍一樓比較小,二樓範圍比較大,買的那時林鵬有跟我說,二樓多的部分是違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在簽約後原告表示他有權利,林鵬當下有跟我說,你有需要增建的部分就要把錢給原告,最後原告跟我說增建的部分要30萬,代書說為了要保障我的權利,請原告將該增建的部分持分6 分之1 要讓給我,所以就增建的部分原告是6 分之5 ,我是6 分之1 ,至於究竟是哪部分的6分之5 、6 分之1 我並不清楚,我當下要買的就是門牌號碼58-21 號二樓增建的部分,我在82年間買賣的標的是如附圖所示編號I 、H 及編號C 之2 樓,當時房屋稅籍資料是代書幫忙辦的,所以不清楚就2 樓增建的部分登記為持分6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至255 頁),核與原告主張於82年間出售之標的乃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部分,而非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之持分6 分之1 等語大致相符;
並觀諸證人金明偉提出以其胞兄即訴外人金明哲名義與原告於82年12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30萬元;
第14條特約事項:㈠、本件房屋買賣坐落與林鵬所有房屋門牌石門鄉崁子腳58之21號連接後面。
㈡、本件買賣標的物自貳層樓房之第貳層以上為準,一樓例外。
不包含一樓等語,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2 頁),益徵原告與金明偉於82年12月間成立買賣之標的乃特定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部分,而非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之持分6 分之1 。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上開房屋稅籍資料遽認金明偉已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B 、C )持分6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告抗辯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房屋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 〈門牌58-1〉、B 、C )均為原告與金明偉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⒊而被告則以劉國勝與劉素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已取得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2 樓建物之權源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為:「土地標示:石門鄉頭圍段崁子腳51-84 、51-85 、51-86 、51-87地號、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共350 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建築改良物標示:66建號(石門鄉崁子腳58-16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4 地號、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61.31 平方公尺、二層61.31 平方公尺)、94建號(石門鄉崁子腳58-19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7 地號、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10.90 平方公尺、二層10.90 平方公尺)、95建號(石門鄉崁子腳58-17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5 地號、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34.06 平方公尺、二層34.06 平方公尺)、99建號(石門鄉崁子腳58-18 號、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6 地號、二層加強磚造、地面層22.00平方公尺、二層22.00 平方公尺)、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為「66、94、95、99建號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及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共350 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再參以附圖所示之位置,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在相對位置上,確均位於51-84 、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之後方。
②再證人劉國勝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原告簽立之文件,因為我本來是被告的負責人,我是拿被告的錢去買土地跟房子,當時原告稱房子是他蓋的,他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先寄放在他媳婦名下,他有權賣,那個房子有很大片的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當時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時,原告到現場時有指出買賣範圍,並跟我說,如果我要買,就買到十八王公廟的後門為止,所以我後來才用鐵門圍起來,原告說有四間房子,四間房子後面是放神明的,另外旁邊即附圖所示編號B 、C 的部分也是買賣的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的部分就是我前稱一大片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附圖所示B1的部分好像是跟廁所連在一起,也是原告賣給我的範圍,那片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是十八王公廟及觀音廟共有的,所以他賣給我後,原告叫我買兩各流動廁所及燒金紙的金亭給十八王公廟使用,那些東西我放在十八王公廟的旁邊,是放在戶外漁池附近,是在山腳下。
原告賣給我的房子及土地的範圍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 、B 、B1、G 、A 整片、E ,我簽訂完系爭買賣契約、房地過戶後,在房屋整修時,基於鄰居友好關係,有去跟金明偉、原告妹妹與妹婿打招呼,並有跟金明偉說原告的觀音廟賣給我,他家的後面也賣給我,及十八王公廟後門為止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至4 頁背面),及證人金明偉於本院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原本是新十八王公廟燒金紙的地方,當時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及編號I 的部分是相通的,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及編號B-1 之1 樓原本與編號C之1 樓是通的,是開放式,門牌號碼51-16 至19建物(註:即66、94、95、99建號建物,下同)含後方部分,原本都是通的,也沒有門,新十八王公廟蓋好後就是可以從1 樓通到被告現在的位置,被告現在的位置是原告蓋來作為觀音廟的位置,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期間跟我說他全部都賣掉了,被告是與門牌號碼51-16 至19建物一起從95、96年間開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 樓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1樓部分與編號I 的部分是在原告賣房屋給被告的期間隔起來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在買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們買的範圍就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B 、C 之1 樓及B1之1 、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至256 頁)。
③又祭祀公業潘合成於95年間對原告、劉國勝、劉素菊、金明偉等數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其等將占用51-4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㈧),而祭祀公業潘合成於該案中主張劉國勝占用51-4地號土地之範圍大致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部分(面積共計508 平方公尺)之相關位置相合(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一第167 頁);
另原告在該案96年5 月4 日勘驗程序中自承:新十八王公廟及增建部分,全部都是我蓋的,但是增建部分我一部分賣給劉國勝,另一部分賣給林鵬,林鵬再賣給金明偉,上開二棟建物都不是劉素菊蓋的,因為增建部分的前面有合法的建物,我連合法建物連同增建部分全部賣給劉素菊,劉素菊再賣給劉國勝,所以劉國勝現在占有的部分是我賣給劉素菊,劉素菊再賣給劉國勝,金明偉現在占有的部分是我賣給林鵬,林鵬再賣給金明偉等語;
且劉國勝於當日勘驗程序亦陳稱:一樓A 部分及二樓B 部分是我買受,現占有中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4 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宗查核無誤;
復參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案法院囑託繪製之96年4 月10日淡土測字第798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一),其標示為編號A 部分(一樓增建部分,面積491 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之1 樓部分(面積共計508 平方公尺)之相關位置與面積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案法院補充囑託繪製之96年11月20日淡土測字第283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二)標示為編號丙(即石門鄉崁子腳58-20 號一樓)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G 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
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號丁(即石門鄉崁子腳58-21 號一樓)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H 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
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號E 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2 樓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
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號C 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2 樓部分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
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號B 部分之相關位置即大致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2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質言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審理中,原告與劉國勝在該案主張原告、劉國勝、金明偉實際占用之範圍,與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主張(見不爭執事項㈢)大致相合(註:劉國勝於該案中占用部分現為被告占用),是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由其出售予劉素菊,再由劉素菊出售予劉國勝,而經劉國勝占用之建物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51-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1樓、B1之1、2樓部分,亦見證人劉國勝、金明偉上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核與原告於前案所陳相吻,堪予採信。
④況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出面代理劉素菊與劉國勝簽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應知之甚詳,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樓建物,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事件審理中豈可能任由劉國勝主張前案複丈成果圖一編號A 、前案複丈成果圖二編號B 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樓及2 樓建物)為其以系爭買賣契約一併購入,並占有之,復自承劉國勝上開占用部分確為其出售予劉素菊,再由劉素菊出售予劉國勝;
且劉國勝於93年間與劉素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由劉國勝及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迄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0年之久,再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I(門牌58-1)、G、B之2樓部分乃原告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稽上開建物密切接近,部分甚為直接前後、上下樓層之關係,如原告並未將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劉素菊,再由劉素菊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劉國勝,何以10餘年來竟容任劉國勝及被告占有使用,而未為任何異議,更徵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洵堪憑採。
⑤另劉國勝與劉素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於94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逕將66、94、95、99建號建物、及51-84、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㈤),再衡諸證人劉國勝到庭證稱:原告在10幾年前有一天晚上到我們石門中央路30號的店裡找我們員工說要找老闆,員工叫我出來,原告問我說聽說我要買房子,我說是,因為我本來是被告的負責人,我是拿被告的錢去買66、94、95、99建號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樓、B1之1 、2 樓建物)、及51-84 、51-87 、51-85 、51-8 6地號土地,因此將上開土地與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4 頁),足見身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劉素菊代理人之原告對於劉國勝乃被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為被告購入上開不動產乙事知之甚詳,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劉國勝隱名代理被告與劉素菊簽立,而被告已因劉國勝隱名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66、94、95、99建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部分)、及51-84 、51-87 、51-85 、5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⑥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業已出售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素菊,復由劉素菊出售讓與由劉國勝隱名代理之被告。
縱認劉國勝非隱名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係由劉國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亦係經劉國勝同意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被告非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權源等語,尚非無稽。
⑦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未變更為被告,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遽認原告未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被告,自不待言。
至被告抗辯66、94、95、99建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 增建部分、B 之1 樓、C 之1 樓、B1之1 、2 樓部分)、及51-84、51-87 、51-85 、51-86 地號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素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因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且此部分事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樓、C之1 樓、B1之1 、2 樓建物之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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