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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郭興隆
郭如泉
郭保全
上被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添枝
上被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陳和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5 人,如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致難以利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惟如有他共有人願補償原告以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亦同意以原物分配他共有人而受補償之分割方式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全部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郭興隆、郭如泉及郭保全(下稱郭興隆、郭如泉及郭保全)以:同意分割且希望維持共有並取得整筆系爭土地,然無資力可補償他共有人;
同意由他共有人取得渠等應有部分而受補償之分割方式,亦同意以變價分取價金之分割方式等語;
被告陳和彬(下稱陳和彬)則以:同意分割,願由他共有人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補償,亦可接受以變價而分取價金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426 號卷第7 、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土地為狹長三角形,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地形並非方正,難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規劃出足供各共有人符合經濟效益使用之各別土地,而周遭無鄰有共有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亦無共有人得就分得土地與自己土地為合併使用之情形,再系爭土地面積僅16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共有人多達5 位,應有部分比例最少的僅能分得約13.7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如為原物分割,勢將不利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
而共有人郭興隆、郭如泉及郭保全等3 人雖願取得整筆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惟表示無資力可補償他共有人,實無令郭興隆、郭如泉、郭保全取得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及陳和彬承受郭興隆、郭如泉及郭保全無資力之不利益。
又共有人全體均表達有願受補償,由他共有人取得整筆土地之意願,然因無任一共有人表示願意補償他人以取得整筆土地,亦不宜強令任一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而命其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復各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採變價系爭土地分取價金之分割方式。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不利其經濟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郭興隆、郭如泉及郭保全等3 人雖欲取得整筆系爭土地,然卻無資力補償原告及陳和彬,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郭興隆、郭如泉、郭保全等3 人共有,而命其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和彬之分割方式,顯然不利於原告及被告陳和彬,再共有人均無自行取得系爭土地補償他人之意願,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由某共有人取得,而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兩造均表達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取價金之分割方式,是本院認為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效益、分割後共有人受分配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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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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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柏廷即原告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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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興隆即被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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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如泉即被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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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保全即被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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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和彬即被告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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