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鄭素卿(下稱原告)起訴原以系爭款項(詳後述)為鄭
- 二、本件原告鄭岫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金華之子女,鄭金華於101
-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生前依鄭金華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為訴外人鄭金華之子女,鄭金華於101年8月5日死亡
- ㈡、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鄭金華淡水一信系爭717
- 四、爭執事項:
- ㈠、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侵害原告繼承權?
-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鄭金華消費寄託予被告,而於鄭金華死亡後
- 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侵害原告繼承權部分
- ㈠、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 ㈡、經查,兩造為鄭金華之子女,於101年8月5日死亡,鄭金
- 六、系爭款項是否為鄭金華消費寄託予被告,而於鄭金華死亡後
-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於鄭金華死亡前即已提領,於鄭金
-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盜領等語,已為被告所否
- ㈣、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縱為鄭金華指示被告所為,惟既係為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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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鄭素卿
追加原 告 鄭岫銓
被 告 鄭岫隆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素卿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鄭素卿(下稱原告)起訴原以系爭款項(詳後述)為鄭金華遺產,為被告侵占而侵害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66,667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權,原告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以此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11,900,000元,惟原告既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請求,主張系爭款項屬遺產之一部分,既未分割遺產,自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應合一行使,雖經另一繼承人鄭岫銓具狀陳明與被告意見相同,不願追加為原告等語,應此備位聲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裁定追加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視為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其追加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鄭岫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金華之子女,鄭金華於101年8 月5 日死亡。
詎被告於鄭金華生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鄭金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淡水一信)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序稱系爭717 、253 、255 帳戶)內,以轉帳及提領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1,9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而隱匿未申報為遺產,侵害伊原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款項3 分之1 ,即3,966,667 元,伊於103 年10月16日申請補發遺產免稅證明,始知上情,經向被告請求而遭拒。
被告並無資力購買房產,母親鄭張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為借名登記,出售及出租之收入為鄭張完所有,於匯入鄭金華帳戶後,亦屬鄭金華自有,鄭金華並無將系爭款項交被告管理或規避稅賦之意思,被告未經同意而為提領轉帳,系爭款項自仍屬鄭金華之遺產,縱認係鄭金華交被告管理,則因鄭金華死亡,而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3,966,66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767 條、第82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11,9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追加原告鄭岫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生前依鄭金華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及取款,系爭款項並非屬於遺產之範圍,且伊亦未否認原告繼承權,原告並無繼承權或遺產受侵害。
實則系爭款項原係兩造母親鄭張完將伊及弟鄭岫銓房地出售及出租後所得,為代為理財,而先後存入鄭張完及鄭金華銀行帳戶內,因鄭張完99年3 月1 日死亡時,該等款項遭課徵遺產稅,鄭金華於101 年1 月大病初癒後,為免系爭款項再遭重覆課徵遺產稅,而指示伊分次轉存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本即非屬遺產範圍,原告復無受分配之權利,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訴外人鄭金華之子女,鄭金華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9、50頁)。
㈡、被告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鄭金華淡水一信系爭717、253 、255 帳戶內,轉帳及提領帳戶內存款,共計11,9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在鄭金華生前所為之匯、提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為據(見調解卷第10-41 頁),且為被告不否認,堪予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侵害原告繼承權?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鄭金華消費寄託予被告,而於鄭金華死亡後,因寄託關係終止而得由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
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侵害原告繼承權部分:
㈠、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與本件被上訴人確為朱湖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承認,僅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朱湖之遺產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鄭金華之子女,於101 年8 月5 日死亡,鄭金華尚有其他應繼遺產,且未分割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鄭金華之繼承人,得為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有繼承權遭侵害,而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款項其中3 分之1 給付原告,依前揭說明,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系爭款項是否為鄭金華消費寄託予被告,而於鄭金華死亡後,因寄託關係終止而得由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48條之1 則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㈡、經查,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於鄭金華死亡前即已提領,於鄭金華死亡時,客觀上非屬鄭金華遺產;
又查,系爭款項雖均係被告於鄭金華死亡前兩年內,即自101 年2 月7 日開始轉帳取款,惟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被告未經鄭金華同意而盜領所得,並於起訴時即檢附其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詐欺取財之不起訴處分書、催告被告侵占母親賣屋所得款項之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42-48 頁、第51、5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全卷無訛,足見其認非屬鄭金華生前所贈與被告,且被告復亦否認為贈與而移轉,是依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款項自難逕予認屬於鄭金華遺產之一部分。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盜領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依鄭金華指示辦理等語,而查: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則於最初之存證信函即已否認,並稱係由鄭金華指示而匯款等語,有原告於偵查中自己提出之101 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第33頁),被告則自警詢開始亦均為此係父親指示等語相同之陳述,並稱鄭金華本來要立遺囑,鄭金華有提過原告跟他說她不會要,不會來爭,後面父親身體不好就耽擱下來等語(見前述他字卷第102 、103 頁),足見被告自始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⒉又鄭金華曾於系爭款項提領前,即100 年12月28日因系爭3帳戶中,有發生存摺遺失而辦理補發存摺、印鑑遺失更換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即鄭金華開立系爭3 帳戶之淡水一信課長宋建鴻、課員兼兩造堂兄弟鄭岫琦(鄭金華胞弟之子)到庭分別於偵查中迭次證述明確,證人宋建鴻證述因鄭金華行動不便,無法臨櫃辦理,且僅住在對面,並係老客戶,而有與鄭岫琦一同至鄭金華家中辦理,由鄭金華本人親自簽名,申請表填好後,回到淡水一信,將資料登入後,再補存摺,後來由被告至淡水一信臨櫃領取存摺;
又鄭金華有親口表明找不到印鑑,其亦有告知鄭金華如果找到舊存摺要作廢,鄭金華精神狀況正常,問話可切題回答等語,而證人即淡水一信課員兼兩造堂兄弟鄭岫琦復證述有聽到鄭金華說因身體虛弱,以後到淡水一信處理事情,要交給堂哥鄭岫隆處理,印象中被告父、母及被告均有至淡水一信辦理過存提款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第28、29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44頁、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第68-7 2頁),證人宋建鴻與兩造並無親戚關係,就兩造間之紛爭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鄭岫琦則與兩造同為親戚,並無刻意偏頗之疑慮,渠等僅就所見客觀事實為陳述,所為證述自屬可採,足見鄭金華於生前就系爭3帳戶並非置之罔若,尚有積極關切其存摺、印章遺失補發之情形,縱係被告前往領取存摺,惟既為鄭金華所明知,並甫為補發,豈會對被告自102 年2 月間開始接續多次提領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毫不聞問或知情。
⒊再者,前述證人宋建鴻、鄭岫琦均證述鄭金華辦理前開補發換印作業時,被告均在場陪同,再參酌證人即與鄭金華生前比鄰而經營電器行之兩造另一堂兄弟鄭岫煌亦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我隔壁經營藥房,鄭金華所有事情包括銀行領錢部分,都是被告在處理,有看過被告去領錢後,將領款金額與存摺報告鄭金華,並將金錢與存摺還給鄭金華,而且鄭金華過世前身體虛弱,不可能管店面(藥舖)的事,所以有關於店面經營都由被告經營,但經營店面被告需要存款、領款與付貨款,鄭金華不可能管這麼多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堂嫂陳彩錦(鄭岫煌妻)亦證述:被告自81年起一早就到鄭金華經營藥舖,用完晚餐回家,99年鄭張完生病住院,被告即搬回去與鄭金華同住,因為鄭金華年紀大,後棟只剩他一個人住,生活起居均需要人照顧等語,而證人鄭岫煌更證述(與鄭金華互動中)不曾鄭金華抱怨過被告有在其不知情情況下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前述5331號偵卷第28、29頁、前述11號偵卷第73、74頁、前述10號偵卷第305 頁),證人鄭岫煌、陳彩錦亦與兩造均為相同親等,並無利害關係,僅就親友間長期相處實狀依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自屬採信;
互核前述鄭金華親友之證述均認被告於鄭金華生前並無任何財務不清之狀況,且因同居感情融洽,確有多次授權被告提領其財務之情況,但鄭金華仍對其財務,包含帳戶存摺內之存款狀況知之甚詳,且被告抑且會將轉帳結果向鄭金華為報告,實與前述鄭金華於100 年12月間尚知處理其存摺、印鑑遺失一節亦可相互佐證,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均係依鄭金華指示而為轉帳或提領等節,即非無可採。
⒋況且,證人鄭岫煌於偵查中亦證述自81年至兩造母親過世前,並沒有看過原告到鄭金華家中跟鄭金華家人有互動,直到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才常回來看鄭金華等語,及證人陳彩錦亦證述:印象中沒看過原告與鄭張完相處,關係不好,連電話聯繫都沒有,原因不清楚等語,而原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不清楚鄭金華有更換存摺、印鑑一事,結婚後即搬出,鄭金華與被告同住,養母過世前因為2 個媽媽(生母、養母《原為叔母》)有吵架而很少回去,鄭金華於過世前意識均清楚等語(見前述他字卷第260 頁、前述5331號卷第29頁),足見鄭金華與原告長年較為疏遠,並未委託原告處理家中財務,且非同住,亦無特別向伊明確告知家中財產處理之狀況及必要,是鄭金華連前述其有補換存摺、印鑑一事均無未向原告說明,而致原告毫無所悉,是原告於鄭金華死亡後,突然指摘被告盜取、侵占、詐欺等語,惟均未就被告系爭款項之轉帳、提領係未經鄭金華同意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被告所有陳述,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要無可採。
㈣、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縱為鄭金華指示被告所為,惟既係為規避稅賦所為,則自仍屬鄭金華之遺產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緣自鄭張完將伊及弟鄭岫銓房地出售及出租後所得,為代為理財,復先後存入鄭張完及鄭金華銀行帳戶內,因鄭張完99年3 月1 日死亡時,該等款項遭課徵遺產稅,鄭金華於101 年1 月大病初癒後,為免系爭款項再遭重覆課徵遺產稅,終止信託關係,而指示伊分次轉存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本即非屬遺產範圍等語。
而查:⒈被告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所有權分別登記為被告及追加原告鄭岫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11樓、54號11樓、58號9 樓、11樓等5 房屋,其分別於85年、86年、87年間出售後,分別匯入鄭張完、鄭金華帳戶(系爭255 帳戶),查得資料有8,870,000 元,有權狀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帳戶約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5-95 頁),則經混同,如算至99年間,約有利息200 餘萬元;
再於鄭張完99年3月1 日死亡後,併入遺產課稅後,於100 年1 月20日轉帳11,024,167元至鄭金華淡水一信系爭717 帳戶,亦有系爭717帳戶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頁),再以被告及原告鄭岫銓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11樓、36號8 樓、同路巷藍海名廈58、59車位、新北市○○區○○街0 ○00號3 樓自86、87、88、97年出租迄至101 年止,出租金額共4,617,519 元,亦匯入系爭717 帳戶等情,有該等權狀、租約及系爭717 帳戶可憑(見本院卷第98-142頁),其金額確已高於系爭款項。
⒉而上開被告所抗辯房地贈與,並就價金保管於父母帳戶一節,並為原告鄭岫銓具狀拒絕為追加原告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有提及:「…(被告:)跟你講啦,爸爸沒什麼錢啦,他的錢全部是媽媽的。
(原告:)我知道阿,問題是爸爸繼承掉了,所以那是爸爸的錢了阿,不是嗎?(被告:)那是媽媽的錢,爸爸本身只有3,000,000 元。
(原告:)不是啦,我的意思說,媽媽不在的話那個都是由爸爸來繼承掉了,是不是?媽媽的錢我一樣。
(被告:)再講一個小時也是這樣,沒有辦法決定的事情,不清楚,你知道嗎,大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原告並不否認當時亦受鄭張完分配受贈其中一戶房地,且其出售所得價金並未匯入鄭張完或鄭金華帳戶,而全由原告所支配等情,則其主張自己所受分配房地為贈與,而被告及張岫銓名下房地反而為鄭張完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等語,除就借名登記一事未能舉證其說外,倘確如此,豈非顯與前述證人所述鄭張完與兩造間關係親疏恰為相反矛盾,足見被告主張其名下房地即為渠等所有,並於出售、出租後之價金仍應歸屬渠等所有,較與常情相符,而非無可採;
況且,依兩造電話譯文,雖係原告刻意取證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惟由前後內容觀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悉母親分配房地及出售後價金歸屬之權利,僅故意陳述「法律上」已屬父親遺產等語,復以前述被告與鄭金華同居共財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追加原告鄭岫銓長居紐西蘭期間,曾依父親指示匯付數百萬元金額予追加原告鄭岫銓等情,有前述偵查卷可按,是被告抗辯係將渠等兄弟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由父母理財保管,並混同以應日常財務支出,將來再為終止保管而處分等語,尚與前述客觀事實及社會常情並未相悖,即鄭金華前開指示被告所為之轉帳匯款,有終局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並無再請求返還之意,自無再與被告成立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意,是被告主張就系爭款項依鄭金華指示轉帳匯款,並非與鄭金華成立消費寄託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原告既主張鄭金華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合意存在,依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無從終止此消費寄託而請求返還為遺產,惟依前述偵查中相關證人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由鄭金華指示被告所為,並無證據顯示鄭金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是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與追加原告鄭岫銓間就系爭款項將來是否或應如何分配,既與本件原告主張及請求權無涉,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6,66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要屬不合;
其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767 條、第828條之規定,與原告鄭岫銓共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11,90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7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鄭岫銓並不願追加為原告,因本件備位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否則訴即不可法,因而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是雖敗訴,酌以認屬其專為原告鄭素卿自己利益,而由原告鄭素卿負擔為已足。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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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帳戶 │ 取款方式 │ 取款人 │ 轉帳受款人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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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1年2月7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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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1年2月7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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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1年2月7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300,000元│
├──┼────────┼──────┼──────┼────┼──────┼─────┤
│4 │ 101年2月10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300,000元│
├──┼────────┼──────┼──────┼────┼──────┼─────┤
│5 │ 101年2月10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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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1年2月10日 │系爭7171帳戶│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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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1年2月16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
│8 │ 101年2月16日 │系爭7171帳戶│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300,000元│
├──┼────────┼──────┼──────┼────┼──────┼─────┤
│9 │ 101年2月16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300,000元│
├──┼────────┼──────┼──────┼────┼──────┼─────┤
│10 │ 101年3月2日 │系爭7171帳戶│ 現金 │ 被告 │ │ 300,000元│
├──┼────────┼──────┼──────┼────┼──────┼─────┤
│11 │ 101年3月14日 │系爭253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300,000元│
├──┼────────┼──────┼──────┼────┼──────┼─────┤
│12 │ 101年3月14日 │系爭253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300,000元│
├──┼────────┼──────┼──────┼────┼──────┼─────┤
│13 │ 101年3月14日 │系爭253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
│14 │ 101年3月16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300,000元│
├──┼────────┼──────┼──────┼────┼──────┼─────┤
│15 │ 101年3月16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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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1年3月16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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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01年3月21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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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1年3月21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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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01年3月21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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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1年3月28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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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01年3月28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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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01年3月28日 │系爭255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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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01年3月29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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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01年3月29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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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1年3月29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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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01年3月30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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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01年3月30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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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01年3月30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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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01年4月2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張玟玲 │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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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01年4月2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胡俊華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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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101年4月2日 │系爭717帳戶 │ 轉帳 │ 被告 │ 邵昶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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