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3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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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唐陳却
訴訟代理人 唐綾憶
被 告 陳嘉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安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嘉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嘉安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安受僱於被告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發公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被告雙發公司明知被告陳嘉安未曾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已遭註銷,仍由被告陳嘉安於103 年7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福安街時,被告陳嘉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右方,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伴左肋骨3 、4 、5 、6 、7 骨折、槤枷胸、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左足踝內側壓砸傷等傷害。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4,715 元、醫療及日常照護用品費用8,344 元、看護費用198,350 元、交通費用3,400 元、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1,846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嘉安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其提供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照顧3 個月,則應僅得請求自103 年 7月31日進行清創併植皮手術後,計算至103 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已超出一般行情。

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中 120元非原告就醫所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無工作,未證明其因日常生活照顧獲有勞動對價,應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雙發公司則以:依照被告陳嘉安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陳述,應係原告違規在先,且被告陳嘉安無論係租用或係靠行,皆為盈虧自理,伊並無僱用被告陳嘉安,亦無法監督,另原告應由子女照顧,而無勞動之需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被告陳嘉安於103 年7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雙發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福安街,與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被告陳嘉安從未考取職業駕駛執照,而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27日受易處逕註駕照處分註銷,103年7月11日為無駕駛執照。

(三)原告業已支出之費用:1.醫療費用:174,715 元。

2.醫療及照護費用:8,344 元。

3.交通費用:3,280 元。

(四)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106 年2 月 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52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就原告目前各項遺留障害評估如下:1.左側脛腓骨折合併肌力降低與活動受限: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2%。

2.左側膝關節脛骨平臺骨折合併疼痛與膝關節腫脹: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

3.合併上述兩項左側下肢障害比例共27%,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交通事故是否係由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所致?1.查被告陳嘉安於103 年7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福安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其車輛右前方,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伴左肋骨3 、4 、5 、6 、7 骨折、槤枷胸、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左足踝內側壓砸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7 、8 、10頁),被告陳嘉安業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雙發公司固抗辯:被告陳嘉安於刑事案件係供稱原告逆向撞上系爭計程車,顯見原告違規在先云云,查被告陳嘉安於刑事案件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稱:伊於交岔路口要右轉時,有打右轉燈號,等轉正時,原告就撞到系爭計程車右前方,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至擋風玻璃有撞到,擋風玻璃有破裂,車頭部分撞到原告,伊不清楚原告所在位置,對於原告稱與伊同向,在伊右前方,準備到福安街口兩段式待轉區待轉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152 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明:103 年7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福安街口,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要往待轉區,快到路口待轉區就被系爭計程車擦撞,根本無法反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且原告之子唐鴻銘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原告平常回家路線就是沿新台五路到福安街口待轉,再往忠孝東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8 頁),堪認原告係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福安街口之待轉區待轉,在騎乘至福安街口遭被告陳嘉安駕駛系爭計程車右轉時撞及。

再參以被告陳嘉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接受警察詢問係先稱:發生事故前,都沒有發現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7 頁),復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仍稱:發生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只知道是右側車身及副駕駛座被擦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2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嘉安於右轉福安街並未發現原告在該路口即發生碰撞,被告陳嘉安既未發現原告所在之處,則其事後於偵查時供稱係原告逆向撞上系爭計程車云云,即難以採信。

況依照原告平時返家之路線係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至福安街口待轉,核與原告在系爭計程車同向右側往前欲行駛至待轉區,於系爭計程車右轉時碰撞系爭計程車右前方之位置,較為相符,若原告係沿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逆向行駛,則依被告陳嘉安於該路口右轉時之視角,應可清楚發現原告之行車動向,且發生碰撞時,應不至撞及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是被告陳嘉安於偵查時供稱原告係逆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該路口發生碰撞,尚難採信,被告雙發公司此節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雙發公司是否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者,必以有僱用或使用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並無僱用或使用關係存在,自不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被告雙發公司否認被告陳嘉安為其僱用之駕駛,而被告陳嘉安亦陳明:伊跟車行老闆認識,向被告雙發公司租賃系爭計程車,以每天租金來租等語(見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7號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陳嘉安係向被告雙發公司租用系爭計程車駕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嘉安為被告雙發公司服勞務或受該公司監督之相關約定,足徵被告陳嘉安與被告雙發公司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嘉安與被告雙發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或使用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雙發公司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4,715 元、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8,34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統一發票14紙為憑(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嘉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⒉),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家人輪流看護照顧,且於103 年 8月12日出院時,行動仍極為不便,需以輪椅代步,乃入住新北市立慈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惠長照中心)至104 年1 月12日止,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等語。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同此見解)。

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7 月17日接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復位併自費加壓互鎖式骨板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固定,於103 年 7月17日接受胸管置入手術,於103 年7 月31日接受左足踝傷口清創併植皮手術。

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 3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10頁),準此,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即自103 年7 月31日起之術後3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經家人輪流照顧看護,揆諸上開說明,應得請求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住院期間為103 年7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1日,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尚低於三軍總醫院於網站公告之24小時看護費用2,500 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符,被告陳嘉安抗辯超出一般行情,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8,200元(計算式:2,200 ×31=68,200),為有理由;

至原告出院後看護部分,因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旋即入住慈惠長照中心,並提出每月之照顧費用約為25,000元之收據為憑(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 9號卷第23頁),且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3 年8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有其必要,故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65,833元(計算式:25,000×2+25,000×19/30 =6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033 元(計算式:65,833+68,200=134,033 )。

至原告就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 月12日之看護費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另原告就103 年8 月12日看護費用部分,因當日原告辦理入住慈惠長照中心,並經本院依慈惠長照中心之每月費用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再就同日另請求家人看護費用 2,200元,有重複請求之情,亦無法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2日從三軍總醫院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惠長照中心,又於103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4日搭乘計程車返回醫院回診,支出共3,280 元交通費用,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6 紙、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1 紙為證(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為被告陳嘉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其子女為前往醫院照護原告所支出停車費120 元,因支出此項費用為原告子女,而非原告本人,難認係原告就醫之必要支出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減少勞動力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家庭主婦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家庭主婦,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每月勞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並應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04 年12月8 日為限(原告為39年12月8 日出生)。

又關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減損比例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就原告遺存障害進行鑑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就原告目前各項遺留障害評估如下:1.左側脛腓骨折合併肌力降低與活動受限: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2%。

2.左側膝關節脛骨平臺骨折合併疼痛與膝關節腫脹:其下肢障害比例為 5%。

3.合併上述兩項左側下肢障害比例共27%,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此有該院106 年2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52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應以11%為據,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則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請求之期間,再區分如下說明:①103年7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完全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1日為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2日至104 年1 月11日則係前往慈惠長照中心受專人照顧等情,有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10頁、第24頁反面),是原告因車禍受傷而致該段期間完全無法操持家務,本院審酌現今家庭如無家庭主婦處理家務,亦需僱傭他人代勞,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合理,其損害額應為 115,638元(計算式:19,273〈104 年7 月1 日前基本工資〉×6 =115,638 ),是原告請求115,638 元,為有理由。

②104年1月12日至104年12月7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A 104年1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 此段期間勞工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為12,014元(計算式:19,273×11%×〈5 + 20/30 〉=12,014)。

B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7日 此段期間勞工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為11,518元(計算式:20,008×11%×〈5 + 7/30〉=11,518元)。

C 是原告就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12月7 日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3,532元(計算式:12 ,014+11,518=23,53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39,170 元(計算式:115,638 +23,532=139,170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爰斟酌被告陳嘉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伴左肋骨3 、4 、5 、 6、7 骨折、槤枷胸、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左足踝內側壓砸傷,並於103 年7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1日期間住院,復於103 年8 月12日至104 年 1月11日則係前往慈惠長照中心受專人照顧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小學肄業,為家庭主婦,平日居家照護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之夫等語(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3 頁反面),而被告陳嘉安為國中畢業,並陳明目前尚在監獄服刑,有2 子須待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2 頁),且原告於103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輛汽車之財產,被告陳嘉安於103 度所得為4,89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9,5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715 元+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 8,344元+看護費用134,033 元+就醫交通費用3,280 元+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9,170 元+慰撫金200,000 元=659,542 元)。

(四)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交通事故係起因於被告陳嘉安欲右轉進入福安街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其車輛右前方,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行為,故原告不負有與有過失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安應給付659,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 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安給付原告659,542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嘉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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