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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被 告 周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邀同被告柯浩志、周明怡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共分24期,每月23日依約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59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4.26),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溫博士公司自105 年3 月22日最後一次繳納部分款項後(利息部分僅繳納至105 年2 月22日),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61萬6,05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明怡則以: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本人所為,伊之筆跡與印文均易模仿,且原告亦未與伊當面對保,自不得令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溫博士公司、柯浩志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積欠之金額均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溫博士公司邀同被告柯浩志於103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共分24期,每月23日依約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59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4.26),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溫博士公司自105 年3 月22日最後一次繳納部分款項後(利息部分僅繳納至105 年2 月22日),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1萬6,05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37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19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明怡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用印文乙節,既為被告周明怡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上之「周明怡」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倘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周明怡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經查:⒈被告周明怡之96年5 月7 日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印鑑卡及開戶文件、103 年8 月21日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99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貸款文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6 紙、98年2 月13日合作金庫存款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99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卡、99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0 年6 月2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紙、102 年10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2年1 月18日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94年5 月20日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安信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0-2至80-9、55、95至98、103 至108 、110 至115 、122 至123 、128 、132 、137 至144 頁,以下統稱系爭文件)上之「周明怡」簽名均為被告周明怡親筆簽名,及其上「周明怡」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被告周明怡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
而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契約書與同為被告周明怡否認真正之103 年5 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票,及系爭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後,其回覆略以:㈠、103 年5 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票、系爭契約書,其上「周明怡」簽名筆跡均編定為甲類筆跡,各擇一枚蓋印清晰「周明怡」印文編為A1及A2類印文;
㈡、96年5月7 日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印鑑卡及開戶文件、103 年8 月21日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99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貸款文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6 紙、98年2 月13日合作金庫存款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周明怡」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周明怡」印文依序編為B1、B2、B3、B4、B5類印文;
㈢、99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卡、99年11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0 年6 月2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紙、102 年10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周明怡」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擇一枚蓋印清晰「周明怡」印文編為B6類印文;
㈣、92年1 月18日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94年5 月20日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安信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周明怡」親簽筆跡亦均編為乙類筆跡。
並以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㈠、A1類及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均相同。
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362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意即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及印文,均與被告周明怡親自在系爭文件上所為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相同。
再互核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與系爭文件、被告周明怡於105 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54頁、77頁背面、179 頁)之字跡,尤見二者之筆順、結構、書寫習慣確甚屬相似,要無明顯不同之情形,更徵系爭契約書上之「周明怡」簽名應係被告周明怡本人所為無疑。
是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與印文均為真正。
⒉至被告柯浩志雖到庭陳稱: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簽名是伊簽的,「周明怡」的印文是伊自己去印章店刻的,然後再為蓋印,並未經過被告周明怡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至同頁背面),惟被告柯浩志原陳稱:因被告溫博士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原告公司員工張家凱在103 年5 月21日到公司拿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本票給伊簽名,伊當場蓋公司的章及當場簽自己與周明怡的簽名,但公司沒有周明怡的章,伊是後來自己去刻再補蓋的,伊簽系爭契約書時沒有事先告知被告周明怡,是在簽完半年後才跟她說,她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因為當時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同頁背面),事後又改稱:伊簽周明怡的簽名時,張家凱不在場,伊好像是拿回家才寫的,周明怡的印章也是與簽名一起補蓋,伊是公司倒了半年後才跟周明怡說有用她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非簽完半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被告柯浩志所陳已有前後明顯不一之情事;
又考以被告柯浩志自陳:不知被告周明怡平常使用印章印文樣式,不知被告周明怡平常使用之印章由何人保管,婚後一直都是被告周明怡住中和,伊住林口,平常沒有住在一起,周明怡的印章不會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周明怡自承平常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不會交給被告柯浩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合,惟檢視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印文,其並非使用一般常見之標楷體字樣,該印文之形狀與字體具有相當之獨特性,被告柯浩志既不知被告周明怡平日使用印文之樣式,何以其所稱盜刻之印章竟與被告周明怡平日獨自保管使用之印章蓋用而出之印文樣式、大小如出一轍,顯有疑義;
再參諸被告柯浩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周明怡」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87 頁),其筆順(特別是「怡」字之豎心旁筆順)、結構亦與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未盡相符,實難認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簽名為被告柯浩志所偽簽;
復佐以被告周明怡與柯浩志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柯浩志自承因積欠原告及地下錢莊錢始與被告周明怡於105 年4 月間離婚(見本院卷第183 頁),更徵被告柯浩志與周明怡之關係極為密切,且因積欠系爭借款而與被告周明怡離婚,顯有迴護偏袒被告周明怡利益之虞,則被告柯浩志所為前揭有利於被告周明怡之陳述,即難遽予採信。
準此,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與印文既為真正,且被告周明怡未能舉反證以為推翻,足認被告周明怡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
⒊另證人張家凱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曾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企業放款業務之推展,系爭契約書是由伊承辦,當時貸款核過了後,伊去溫博士公司找被告柯浩志簽名、蓋章,周明怡的部分是由被告柯浩志帶回去給被告周明怡簽名,伊並無親自向被告周明怡對保,因當時伊去找被告柯浩志對保時已經晚上11點多了,他說他太太在中和不方便過來,問可不可以讓他帶回去給周明怡簽,基於業績及客戶考量,伊便答應他帶契約回去,並承諾隔天一早就要拿到,隔天被告柯浩志一早就打電話給伊說他太太簽好了,可以去他公司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核與被告周明怡辯稱原告並未與其當面對保等語相符,惟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且對保之用意在於提供金融業者對借款人、保證人為債信評估,同時控管金融機構審核受償比例為合理之核貸,避免超貸情形導致無法清償,而有礙於金融交易之活絡,對保與否尚不影響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侵害保證人何權利可言。
而系爭契約書上「周明怡」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周明怡在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知其須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溫博士公司於系爭借款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已因原告與被告周明怡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縱原告未親自與被告周明怡辦理對保手續,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周明怡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周明怡執此抗辯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顯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明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溫博士公司積欠前揭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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