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結識原告甲○之父,進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甲○之父年紀相仿,係將原告甲○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甲○
- ⑴、原告甲○於104年11月27日經檢驗有處女膜7點鐘方向舊深
- ⑵、原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9號
- ⑶、此外,原告甲○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經測謊鑑定,原告甲
- ⑷、準此,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甲○兩人於103年8月10日至12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甲○未滿16歲時與其為性交,不法侵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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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鄭家堯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甲○之父、原告甲○之母各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之父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之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結識原告甲○之父,進而與原告甲○及甲○之母熟識。
原告甲○於103 年間尚為13歲之未成年人,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甲○年幼懵懂無知,多次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甲○身心無可抹滅之傷害,其父母面對幼女遭侵害,亦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及賠償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甲○之父年紀相仿,係將原告甲○當作自身子女照顧,與其一家感情甚睦。
原告甲○之父於103年2 月間向被告借錢,嗣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教導原告甲○數學時,發現其未將心思放在課業,而向其苦勸其父親之期望很深,希望能提供其無憂之生活環境,要其珍惜目前生活,然原告甲○竟不領情,被告遂告知其父向被告借錢一事,原告甲○不信被告所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在情緒激動下使用bitch 一詞,原告甲○因此大哭並以電話或訊息通知其父母,其父母返家後,其父借題發揮,與被告反目成仇,被告自此不再與原告一家往來。
至104 年間被告與原告甲○之父兩度偶遇,提及先前借款一事,惟原告甲○之父藉故拖欠,又認為被告好意提醒車友對與原告甲○之父之單車交易要加以留意一事,係在妨礙原告甲○之父之名譽,嗣原告甲○之父陸續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向他人表示被告讓其沒面子,其要告被告對其女妨害性自主,故原告甲○係為維護其父之尊嚴,始謊稱被告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指述均為單方說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之證據除顯不可信外,亦與侵權行為之直接、間接事實毫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甲○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對原告甲○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1、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8及29項之侵權事實:原告甲○指述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駕車搭載原告甲 ○至長榮酒店住宿3 天2 夜,至12日退房,被告於同年月11日在長榮酒店「和風套房」內,先由原告甲○為其口交,再與原告甲○性交,復於同年月12日駕車搭載原告甲○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市,行經千島湖景點時,在車內由原告甲○為其口交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稱其與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投宿長榮酒店3 天2 夜,至12日退房後,被告駕車搭載其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然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云云。
惟:
⑴、原告甲○於104 年11月27日經檢驗有處女膜7 點鐘方向舊深裂傷、多處舊淺裂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 頁),足徵原告甲○於104 年11月27日以前,曾有經人以性器或物品進入其性器官而性交之情形;
且原告甲○之美國學校同學即證人丁○ ○○ 在本院證述:103 年8 月間我與原告甲○8 年級開始時,原告甲○在學校裡跟我說她被性侵,要我幫她買懷孕檢測器,我當時有幫原告甲○買驗孕器,後來原告甲○跟我說是沒有懷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第125 頁及其背面),可知原告甲○於103 年8 月間曾向證人丁○○○表示其擔心因發生性交而懷孕,欲使用驗孕器進行驗孕。
則就前情交互參觀,堪認原告甲○所稱其於103 年8 月間與人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恐非虛妄。
⑵、原告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4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割包皮,因被告當時將陰毛都剃掉,右邊睪丸有3 個咖啡色,凸凸的點點,被告胸口、下腹部都有大範圍白斑,是連在一起,不是點狀等語,復於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身體前面胸部、腹部有很多大範圍的白斑,背部我不記得,被告有割包皮,他的右側睪丸有3 個突起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當時被告會剃毛,我會看到被告睪丸有3 個突起物,應該是被告有將他的陰毛剃掉,當時我剛好有看到,3 個突起物是咖啡色、深色、突起的,我記得是在皮上面,有突起來,被告性器的特徵,是我在被告對我為口交時所知悉,我最清楚看到被告身體時,就是我跟被告口交及性交時等語,有偵查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126 至127 、134 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法醫勘驗其生殖器特徵之結果為:被告兩側陰囊皮膚有整片多處深色凸起斑點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月16日法醫廖書緯之檢驗報告書及被告生殖器、腿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84至90頁)。
按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性器後方之陰囊皮膚有數顆深淺不一之突出粒狀物,且其所在位置須刻意撥弄陰囊始得窺見。
衡情,被告之陰囊為身體私密部位,平日以衣著遮蔽,應不致輕易讓他人窺見其性器後方之陰囊有前述特徵,則原告甲○既能正確描述被告之性器官於何位置有前揭特徵存在,足見原告甲○所述曾親見並碰觸被告之性器乙節,應屬真實。
而原告甲○為異性,且係被告友人之女,按一般社交常情,並無可觀見被告身體隱私部位之機會,則如兩人未曾發生親密行為或性交行為,原告甲○如何窺知被告之性器官特徵?益徵原告甲○指述其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一事,為可採。
至於原告甲○對於被告陰囊皮膚上之突起物於偵查中證稱係3 個咖啡色,凸凸的點點等語,雖與實際被告兩側陰囊皮膚係整片多處深色凸起斑點,稍有些許出入,然原告甲○係稱其於103 年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發現被告陰囊表皮有上開特徵,距離其於105 年間在偵查中作證時相距非短,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乃屬常情,且按原告甲○當時年紀及所受教育,其所為證述內容礙於年幼及慣用語言,未能與勘驗結果完全一致,亦非顯不合理,故自不得以此差異,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⑶、此外,原告甲○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經測謊鑑定,原告甲○對於「( 這個人《按被告》有沒有跟妳發生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 答:有」、「( 103 年這個人《按被告》有沒有跟妳發生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 答:有」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對於「( 你有沒有跟這個女孩《甲○》發生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答:沒有」、「( 103 年你有沒有跟這個女孩《甲○》發生性交《生殖器插入陰道》?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則均呈不實反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 頁),核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本院採認原告甲○所稱其與被告間有性交行為乙情,亦無齟齬。
⑷、準此,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甲○兩人於103 年8 月10日至12日前往長榮酒店,共同入住「和風套房」,兩人並於同年月12日單獨同處一車,沿北宜公路返回臺北市;
原告甲○於103 年8 月間曾向證人丁○○○表示其受性侵,擔心懷孕,並由證人丁○○○為其購買懷孕檢測器;
原告甲○於104 年11月27日經檢驗確曾有經人以性器或物品進入其性器官而性交之情形;
原告甲○清楚指述被告兩側陰囊皮膚之隱私部位有深色凸起斑點之特徵;
原告甲○對於所述於103 年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情,無說謊反應,被告對於否認於103 年間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乙情,則呈說謊反應等事實,以此相互參照以觀,足認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在長榮酒店「和風套房」內,與其發生口交及性交行為,復於同年月12日駕車行經北宜公路千島湖景點時,在車內由原告甲○為其口交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則非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7及30項部分之侵權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原告所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7及30項之時間及地點,對原告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舉原告甲○之美國學校老師即證人乙○○○○○,以及原告甲○之美國學校同學即證人丙○○○○、Isabella Kintz ley、丁○○○為證,並提出原告甲○與證人丙○○○○於104年7 月14日在Whatapp 之對話紀錄,原告甲○與證人Isabella Kintzley 於104 年9 月7 日在Whatapp 之對話紀錄。
惟觀原告甲○與證人丙○○○○、Isabella Kintz ley之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丙○○○○、Isabella Kin tzley、丁○○○之證言,僅證述原告甲○曾向其等表示自身受到性侵害,且原告甲○亦未具體向其等詳述受性侵害之具體情節,此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123 至124 頁)。
是證人丙○○○○、Isabella Kintzley 、丁○○○,既係聽聞原告甲○之轉述,且原告甲○亦未曾告知受侵害之詳細具體情形,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陳稱:聽聞原告甲○對其等陳述受性侵害云云與上開What app之對話紀錄內容,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甲○所述之前開時、地對原告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另原告主張,103 年4 月20日左右,原告甲○就讀之台北美國學校舉行CTP4考試期間,被告將原告甲○帶往其位於台北市○○○路0 段住家,再次對原告甲○為性交( 附表編號26之侵權行為事實) ,結束後被告與原告甲○步出大樓電梯時,巧遇證人乙○○○○○云云,而證人乙○○○○○證述:曾見原告甲○與一男性在電梯裏,原告甲○表示,這位男性是原告甲○父親的朋友,與原告甲○在一起討論跟考試作業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 頁、117 頁背面) 。
惟證人乙○○○○○亦證述:我不記得確切的時間;
如再次看見那位男性,我不認為我會認得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 頁、117 頁背面) 。
是依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亦無法確認與原告甲○同於電梯內之人是否為被告。
況縱認被告與原告甲○一同搭乘電梯,僅得證明兩人同搭電梯此一客觀事實,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對原告甲○甫為性交行為。
復參酌,原告甲○指稱:103 年8 月24日被告與我在家中獨處時,在我的房間對我性交( 附表編號30之侵權行為) ;
我們在房間正要性交時,我父母的朋友回來,我父母的朋友即方敏與另一人,總共2 個女生,她們進來跟我借衣服,有看到我跟被告在我的房間云云( 本院卷三第74頁、75頁) ,亦與證人方敏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103年8 月24日晚間,是否有與甲○之父母一起去吃飯,然後回來跟甲○借衣服,發現甲○與被告於同一房間獨處?) 具體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們一起出去,我回來向甲○借衣服時有看到他們2 人在家裏;
( 你發現甲○與被告在房內時,有無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其他細節?)沒有,他們是在家中客廳,我們去找甲○借衣服,很快地和他們2 人打招呼;
( 他們2人是在房內還是客廳?) 甲○在房間內,因為我們在找衣服,被告在客廳等語不符( 本院卷三第81頁) 。
準此,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7及30項部分之侵權事實,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原告所述之時、地對原告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指述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情節,難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被害人遭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得該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規定之意旨觀之,未滿16歲之女發育尚未健全,尚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情形,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 1、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在長榮酒店之「和風套房」內對原告甲○口交及性交,復於同年月12日駕車搭載原告甲○行經北宜公路千島湖景點時,在車內對其為口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甲○為89年6 月間出生,有卷附之原告甲○英國護照可稽,於上開事發當時年僅14歲,再被告自陳其常受原告甲○之父委託教導原告甲○數學課業,被告與原告一家往來頻繁、互視為家人,原告甲○經常與被告分享其日常生活、學校、朋友及交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三第141 頁) ,則被告既與原告一家極為熟識,且時常指導原告甲○學校課業,復常傾聽原告甲○講述其日常生活、在校及交友狀況等,自無不知原告甲○在學就讀之年級及其實際年齡之理,顯見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及同年月12日兩度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在明知原告甲○為未滿16歲之人之情形下,仍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按原告甲○當時之年齡甚為年幼,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自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違法性,故被告前述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不法所為,對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原告甲○將造成性觀念之偏差,並嚴重干擾其正常身心發展,是原告甲○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之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為原告甲○之雙親,對於原告甲○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等之權利義務,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甲○權利外,亦侵害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原告甲○因此事故,情緒及人格成長均受嚴重負面影響,身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雙親,其精神上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現年48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82萬3980元、股票及不動產;
原告甲○於本件事發當時年僅14歲,現年16歲,就讀美國學校;
原告甲○之父為大學畢業,從事個人語文家教,在英國有不動產及活期存款、在我國有外幣存款美金11萬50 00元;
原告甲○之母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 、3 萬元,另有兼職擔任作文及中文家教,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外匯存款美金2 萬元、活期存款200 萬元、投資型年金100 萬元、外幣貨幣基金美金5 萬1000元、人壽保險及儲蓄保險56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98 頁,卷三第22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經濟情況,以及被告與原告甲○為性交時,原告甲○未滿16歲,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對於原告甲○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情節,及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身為雙親,對於至親愛女遭侵害一事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甲○未滿16歲時與其為性交,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另原告甲○之父及甲○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各2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予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態樣│ 侵權行為事實 │
├──┼─────┼────────┼────┼─────────────────────┤
│ 1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向甲○表示心情不好,甲○趨前給予禮貌性│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之擁抱以示對被告之安慰,不意被告竟趁機撫摸│
│ │日間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甲○背部,並向甲○表示下體已勃起,甲○遂向│
│ │ │ │ │被告說對不起以拒絕,被告旋即離開。 │
├──┼─────┼────────┼────┼─────────────────────┤
│ 2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甲○之父返回英國Bristol 探父之前幾日,甲○│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與被告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1 │
│ │日間 │家1 樓車庫 │ │樓之客廳觀看「冰雪奇緣」影片。嗣被告於觀賞│
│ │ │ │ │完影片準備返家前,在甲○之父位於臺北市○○│
│ │ │ │ │○路0 段住家1 樓車庫,以擁抱道別為由,將舌│
│ │ │ │ │頭伸入甲○嘴巴內,並向甲○表示要給甲○一個│
│ │ │ │ │真正的親吻,令甲○感到非常不舒服,旋即問被│
│ │ │ │ │告:你在做甚麼?可以不要這樣嗎? │
├──┼─────┼────────┼────┼─────────────────────┤
│ 3 │103年2月1 │臺北市○○區○○│猥褻 │被告以要去臺北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
│ │日至2月24 │○路00號家樂福天│ │地下室所附設美甲店做指甲為由,帶甲○一同前│
│ │日間 │母店大賣場地下室│ │往,並於車上對甲○說,我不知你不喜歡法式親│
│ │ │停車場 │ │吻,以後你的舌頭不用伸出來,我的舌頭伸出來│
│ │ │ │ │就好,並親吻甲○。 │
├──┼─────┼────────┼────┼─────────────────────┤
│ 4 │103年2月1 │被告位於臺北市○│ 猥褻 │被告以澆花為由,將甲○帶至其臺北市○○○路│
│ │日至2月24 │○○路0 段之住家│ │0 段住處,從甲○身後環抱甲○,當時甲○明確│
│ │日間 │ │ │感覺到被告下體勃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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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2月1 │臺北市天母華威影│ 猥褻 │被告帶甲○至天母地區華威影城看「詭影任務」│
│ │日至2月24 │城 │ │電影,刻意坐在最後一排並對甲○為舌吻。 │
│ │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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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在甲○之父家中地下室視聽室撫摸甲○胸部│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 │
│ │日間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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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於甲○之父家地下室之視聽室親吻及撫摸A │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女之胸部,甲○當時因疑惑及恐懼而哭泣,遂對│
│ │日間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被告說,我們不可以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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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性交 │被告至甲○之父家等待觀看影片之過程中,撥開│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甲○內褲並親吻其下體,甲○因過度驚嚇而滿臉│
│ │日間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通紅,被告為掩飾其惡行,除向甲○表示不可以│
│ │ │ │ │讓甲○之父知道外,旋向甲○之父及甲○之母表│
│ │ │ │ │示甲○睡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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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性交 │被告與甲○在觀賞影片之過程中,被告以手指頭│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插入甲○陰道,及撫摸甲○胸部。 │
│ │日間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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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2月1 │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在甲○之父家中地下室視聽室撫摸甲○胸部│
│ │日至2月24 │市○○○路0 段住│ │。 │
│ │日間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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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2月24│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在甲○之父家中地下室視聽室撫摸及親吻A │
│ │日前後 │市○○○路0 段住│ │女胸部。 │
│ │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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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2月24│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在甲○之父家中地下室視聽室撫摸及親吻A │
│ │日前後 │市○○○路0 段住│ │女胸部。 │
│ │ │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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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2月24│被告位於臺北市○│ 猥褻 │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住家撫摸甲○│
│ │日後數日 │○○路0 段住家 │ │胸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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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繼上時間之│被告位於臺北市○│ 猥褻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
│ │其後(精確│○○路0 段住家 │ │家,蓄意播放所收藏之限制級色情影片予甲○觀│
│ │日期已不復│ │ │看,並要求甲○為其進行口交,甲○向被告表示│
│ │記憶) │ │ │自己年紀太小不可以這樣做,引起被告不悅。嗣│
│ │ │ │ │被告竟於繼續播放其他色情影片之同時(甲○記│
│ │ │ │ │得其中一部影片演員為Sophie Moone) ,讓甲○│
│ │ │ │ │觀看其下體,並在甲○面前自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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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繼上時間之│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在甲○之父住家地下室之視聽室,被告將手指插│
│ │其後(精確│市○○○路0 段住│ │入甲○口中,並向甲○表示要教甲○如何口交。│
│ │日期已不復│家地下室之視聽室│ │ │
│ │記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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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繼上時間之│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
│ │其後(精確│○○路0 段住家 │ │家,並要求甲○為其口交,惟被告並未勃起,A │
│ │日期已不復│ │ │女當時因驚嚇而哭泣,被告不悅的斥責甲○在床│
│ │記憶) │ │ │上不要哭,會破壞氣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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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3、4 │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
│ │月間 │○○路0 段住家 │ │家,並對甲○為性交,甲○當時因疼痛而哭泣,│
│ │ │ │ │被告遂停止性交行為。在甲○印象中,此為被告│
│ │ │ │ │第一次或第二次對其為性交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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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3、4 │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要求甲為其口交。
│ │月間 │○○路0 段住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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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3、4 │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要求甲為其口交。 │
│ │月間 │○○路0 段住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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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3月22│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要求甲○為其口交,當天甲○之母親打電話│
│ │日 │○○路0 段住家 │ │給甲○,告知其遠在英國Bristol 之爺爺不幸去│
│ │ │ │ │世之噩耗,當時甲○身上沒有穿著衣服,因此A │
│ │ │ │ │女記憶十分深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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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 年農曆│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猥褻 │被告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撫摸甲○│
│ │年後迄同年│號碼0000-00 車輛│ │之胸部。 │
│ │3 、4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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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 年農曆│甲○之父位於臺北│ 猥褻 │被告在甲○之父家中地下室視聽室要求甲○脫掉│
│ │年後迄同年│市○○○路0 段住│ │上衣,並親吻及撫摸甲○胸部。 │
│ │3 、4 月間│家地下室之視廳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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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 年農曆│甲○之父位於臺北│ 性交 │被告於甲○之父家中,趁甲○之母外出遛狗之際│
│ │年後迄同年│市○○○路0 段住│ │,在甲○房間對甲○為性交行為。 │
│ │3 、4 月間│家甲○房間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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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 年農曆│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將甲○帶至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之住│
│ │年後迄同年│○○路0 段住家 │ │家對甲○為性交,其間被告曾下樓後返回。 │
│ │3 、4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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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 年農曆│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甲○至石牌探視外婆,被告前往石牌捷運站接A │
│ │年後迄同年│○○路0 段住家 │ │女至其臺北市○○○路0 段住家,並對甲○為性│
│ │3 、4 月間│ │ │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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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4月20│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103 年4 月20日左右,甲○就讀之臺北美國學校│
│ │日左右 │○○路0 段住家 │ │舉行CTP4考試期間,被告將甲○帶往其位於臺北│
│ │ │ │ │市○○○路0 段住家,再次對甲○為性交,並於│
│ │ │ │ │結束後將甲○帶至淋浴間沖洗,其間被告因擔心│
│ │ │ │ │外國鄰居聽見其與甲○之談話,而要求甲○講中│
│ │ │ │ │文,不要以英文交談。嗣被告與甲○步出該華廈│
│ │ │ │ │之電梯時,巧遇甲○就讀之臺北美國學校之教師│
│ │ │ │ │Mr .乙○ ○○○○ ,甲○當時並與Mr .Joel │
│ │ │ │ │Jay amohan寒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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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繼上時期後│被告位於臺北市○│ 性交 │被告將甲○帶往臺北市○○○路0 段住家,當時│
│ │某日(精確│○○路0 段住家 │ │被告已有交往中之女友,仍對甲○為性交行為。│
│ │日期已不復│ │ │在甲○印象中這是被告與其女友交往期間最後一│
│ │記憶) │ │ │次對甲○性交。當天被告自外運動(騎單車)返│
│ │ │ │ │家,並未清洗身體即對甲○性交,導致甲○陰道│
│ │ │ │ │感染而搔癢,為此,被告曾至天母東路巷內購買│
│ │ │ │ │藥品予甲○服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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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 年8 月│宜蘭縣礁溪鄉健康│ 性交 │在甲○暑假期間,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至8 月│
│ │10日至8 月│路77號長榮鳳凰酒│ │12日將甲○帶往宜蘭縣礁溪鄉3 天2 夜期間,在│
│ │12日 │店(下稱長榮酒店│ │長榮酒店「和風套房」內,先於浴室由甲○為其│
│ │ │) │ │口交,再與甲於該房內床上為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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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 年8 月│北宜公路約27公里│ 性交 │在甲○暑假期間,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至8 月│
│ │12日 │處千島湖景點(下│ │12日將甲○帶往宜蘭縣礁溪鄉3 天2 夜期間,於│
│ │ │稱千島湖景點) │ │千島湖景點在車上由甲為其口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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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 年8 月│甲○之父位於臺北│ 性交 │103 年8 月24日晚間,甲○之父與甲○之母偕同│
│ │24日晚間 │市○○○路0 段住│ │三位友人及被告,約好至臺北市○○○路0 段之│
│ │ │家甲○房間內 │ │Lili餐廳用餐,被告故意讓甲○之父及友人等人│
│ │ │ │ │先前往餐廳,並再度於甲○之父家中對甲○為性│
│ │ │ │ │交。其間甲○之父之友人方敏返回甲○之父住家│
│ │ │ │ │時,親眼目睹被告與甲○在甲○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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