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二、被告陳偉、陳福祥、陳福榮、陳福進、鄭牡丹、陳淑娥經合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翁陳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785元及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林陳華瑩則以:對於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但本件訴
-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㈡、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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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陳偉
陳福祥
陳福榮
陳福進
鄭牡丹
陳淑娥
林陳華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和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翁陳雀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17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5 頁】,迭經變更,終以民國106 年1 月9 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和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翁陳雀及被告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 頁)。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偉、陳福祥、陳福榮、陳福進、鄭牡丹、陳淑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翁陳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785 元及自7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翁陳雀迄今仍尚未清償上開欠款、利息與違約金。
系爭遺產原為陳和錦所有,陳和錦於92年2 月15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翁陳雀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8 分之1 ,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翁陳雀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翁陳雀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翁陳雀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翁陳雀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翁陳雀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陳華瑩則以:對於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但本件訴訟之提起僅對原告有利,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對翁陳雀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嗣陳和錦於92年2 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即由翁陳雀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士院民執智字第1935號債權憑證、士院儀94執夏16358 字第094031784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士簡調卷第7 至9 、32至39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8982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887400 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917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申請繼承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8 月3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568588800 號函暨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50022372號函暨函附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 年10月11日105 松江字第00081 號函暨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217 、288 至294 頁,卷二第24至31、37至78、8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啟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而翁陳雀於104 年度並無所得,且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翁陳雀之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可稽翁陳雀名下除系爭遺產以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翁陳雀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翁陳雀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⒊綜上,翁陳雀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翁陳雀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陳和錦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若分別依翁陳雀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翁陳雀與被告取得,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
且本件原告代位翁陳雀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翁陳雀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本院認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翁陳雀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存款與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允妥,故本院認該部分財產之分割方法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翁陳雀與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陳雀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翁陳雀與被告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翁陳雀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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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和錦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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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股數/ 金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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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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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 │1平方公尺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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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8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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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216.22平方公尺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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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30819.18平方公尺│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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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5.95平方公尺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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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楓 │87平方公尺 │全部 │
│ │樹坑段楓樹坑小段737-2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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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 │79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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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76.2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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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8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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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1,371 股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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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3,585 股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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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啟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份 │1,000 股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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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0至13所示之存款金額與股份數係以陳和錦於92年2 月15日死亡時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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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翁陳雀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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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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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陳雀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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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偉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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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福祥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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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福榮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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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福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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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牡丹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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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陳華瑩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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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淑娥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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