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99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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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義發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一八○三)暨其上建號2200號(權利範圍全部)、220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203號(權利範圍全部)、2206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一○一四)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予訴外人游鳳凰,嗣於同年12月15日變更信託受益人為被告,經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名統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92 萬53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37 號受理在案,嗣臺北地院就關於原告請求名統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部分,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該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55號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就臺中地院於105 年6 月1 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竟以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需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始屆至,於屆至前尚不發生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利益請求權等語聲明異議,另由名統公司積欠債務達 1億4,120 萬元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額貸款,每月必定衍生高額利息,而系爭不動產為名統公司主要資產,經鑑定價值為7 億5 萬5,684 元,且為商業大樓,衡情每月必有租金或其他費用之收入,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名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收受臺中地院 105年6 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助酉字第1555號執行命令時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16 頁)。

又原告前於105 年5 月3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名統公司與被告間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請求名統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現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7 號(下稱系爭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88 頁)。

據此,原告於系爭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成立與否,乃本件原告可否請求確認被告與名統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存在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系爭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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