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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微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柒點伍美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行車記錄器,訂購內容計有⒈型號為「PAPAGO P1 PRO 」(下稱P1產品)、數量9,000 台,每台單價70美元;
⒉型號為「PAPAGO P2 PRO」(下稱P2產品)、數量6,000台,每台單價82.5美元。
上揭訂購內容經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開立形式發票方式,載明產品數量、單價、總價,並經被告102年3月7日分別開立如本院卷第121頁、第34頁之採購單;
至此兩造間上揭型號、數量、單價行車記錄器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並於102年4月25日就上揭訂購內容,分別對P1、P2產品部分開立其總計貨款630,000美元、495,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擔保。
豈料迄至103年9月間,原告就P1產品出貨6,000台後,被告即未再指示出貨,致原告尚有3,000台P1產品未能出貨,且被告迄未支付此部分貨款210,000美元;
又迄至104年6月間,原告就P2產品出貨4,525台後,被告未再指示出貨,致原告尚有1,475台P2產品未能出貨,且被告迄未支付此部分貨款121,687.5美元。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僅於被告嗣後確認採購之需求及數量,分別開立之採購單範圍內,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兩造至遲於102年3月7日採購單中,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兩造就該等內容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或至遲於102年4月25日開立信用狀後再次確認成立,買受人當然負有受領全部標的物之義務。
嗣被告雖於締約後,曾就部分數量產品之交易條件與原告合意變更,然契約變更之效力應僅及於該部分經合意變更之產品,原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其餘未另經合意變更部分之產品,兩造仍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
㈢綜上,被告並未履行兩造間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縱經原告再三催告履約,進而解除契約,仍以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通知原告出貨日期,顯係違反其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自得就尚未出貨部分解除買賣契約;
又倘被告依約履行,其迄未支付之貨款共計331,687.5美元即原告本可獲得之履行利益,此即包含原告採購P1、P2產品之成本289,324.9美元即所受損害,及原告因轉售P1、P2產品可得獲利42,362.6美元即所失利益,原告自得於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就此部分金額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
再者,如認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採購單所載買賣契約,即本於買賣契約給付剩餘產品之貨款,並通知且受領原告出貨。
為此,以民法第367條、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及第216條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
另如認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則以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87.5美元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自100年起即不斷向原告購買各式行車記錄器。
就P1、P2產品而言,被告係向原告說明該產品規格後,由原告分別開立P1、P2產品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以為要約,待被告確認採購之需求與數量後,再向原告寄發「採購單」,藉以承諾採購之數量;
是兩造僅於被告所寄採購單承諾採購之數量及範圍內,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雖提出102年3月7日採購單,然該等採購單並無具體數量,其後被告所提採購單始有具體數量、自行約定單價,並付定金。
㈡關於兩造間P1產品之交易:⒈102年3月5日,係由被告說明產品規格及其需求量9,000台後,原告先以「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其後被告於102年3月7日開立採購單同意原告報價,並口頭承諾採購3,000台;
隨後,被告請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原告於102年5月間交貨後,開立商業發票等文件向銀行辦理壓匯,銀行審核無誤後即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
⒉103年7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單價為69.5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被告即於103年8月1日開立2,000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於原告在103年8月4日在採購單上回簽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用狀,嗣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6日交付500台、1,500台P1產品,向銀行申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⒊103年8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單價為69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被告即於103年8月18日開立1,000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經原告於同日回簽採購單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用狀,嗣經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交付1,000台P1產品,向銀行申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㈢關於兩造間P2產品之交易:⒈102年3月5日,係由被告說明產品規格及其需求量6,000台後,原告先以「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其後被告於102年3月7日開立採購單同意原告報價,並承諾採購2,000台至臺北、505台至俄羅斯、707台至馬來西亞、303台至新加坡;
隨後,被告請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8日、102年6月16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間交貨後,開立商業發票等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銀行審核無誤後即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
⒉103年7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單價為81.5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被告即於103年8月1日開立505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於原告在103年8月1日在採購單上回簽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用狀,嗣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4日交付505台P2產品,向銀行申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⒊104年4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單價為78.5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被告即於104年4月某日開立505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經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回簽採購單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用狀,嗣經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交付505台P2產品,向銀行申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㈣綜上,兩造僅就被告於採購單上明確記載之產品數量範圍內,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超過部分則未經兩造就P1、P2產品之數量、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部分自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P1產品及P2產品達成各9,000台、6,000台之買賣契約,其中關於P1產品業已出貨6,000台、P2產品業已出貨4,525台等情,被告就原告前開出貨數量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關於P1產品及P2產品各有達成出貨數量9,000台、6,000台之買賣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㈡兩造間關於P1產品之交易過程:⒈原告前於102年3月5日以「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第24頁)載明P1產品數量9,000台,每台70美元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3月7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21頁),載明數量9,000台,每台70美元,與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原告嗣後出貨3,000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本院卷第125頁)為證(下稱P1產品第一次交易)。
⒉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26頁)載明P1產品數量2,000台,每台69.5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款30%即41,700美元,其餘貨款70%即97,300元以信用狀支付。
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27頁),載明數量2,000台,每台69.5美元,其中保證金41,700美元被告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4頁反面民事答辯二狀),同時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原告先後出貨500 台、1,500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2紙(本院卷第131、132頁)為證(下稱P1產品第二次交易)。
⒊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33頁)載明P1產品數量1,000台,每台69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款30%即20,700美元,其餘貨款70%即48,300元以信用狀支付。
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34頁),載明數量1,000台,每台69美元,其中保證金20,700美元被告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5頁正面民事答辯二狀),同時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原告出貨1,000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1紙(本院卷第138頁)為證(下稱P1產品第三次交易)。
㈢兩造間關於P2產品之交易過程:⒈原告前於102年3月5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36頁)載明P2產品數量6,000台,每台82.5美元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3月7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34頁),載明數量6,000台,每台82.5美元,與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嗣後出貨3,515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4紙(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為證(下稱P2產品第一次交易)。
⒉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45頁)載明P2產品數量505台,每台81.5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款30%即12,347.25美元,其餘貨款70%即28810.25元以信用狀支付。
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46頁),載明數量505台,每台81.5美元,其中保證金12,347.25美元被告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7頁民事答辯二狀),同時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原告出貨505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1紙(本院卷第151頁)為證(下稱P2產品第二次交易)。
⒊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52頁)載明P2產品數量505台,每台78.5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款30%即11,775美元,其餘貨款70%即27,475元以信用狀支付。
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53頁),載明數量505台,每台78.5美元,其中保證金11,775美元被告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8頁民事答辯二狀),同時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54、155頁),原告出貨505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1紙(本院卷第156頁)為證(下稱P2產品第三次交易)。
㈣依上開P1及P2產品之交易過程,除關於P1產品之第2次、第3次交易及P2產品之第2次、第3次交易另有先行給付貨款之30%作為保證金外,其餘交易方式即由原告先行出具形式發票後,再由被告出具採購單與信用狀等情均屬一致。
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從原告所出具之形式發票,係於採購交易成立前,賣方對買方所提出將來預計出售產品之品項、價格、規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俾使買方據以評估是否進行交易,係屬原告提出之要約,被告則以採購單之回覆,作為同意該次交易條件所為之承諾。
但對於保證金之給付一節,是否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張滄仁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悉P1 PRO、P2 PRO第二次以後的出貨,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部分價金?)事後我知道此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遠,印象中2014年我們公司總經理有要求先付部分訂金,其餘用L/C押匯,因為這樣對我們內部控管比較好,這樣出貨的效力會好一點,避免對方遲遲不給出貨通知,當時公司內部討論未來出貨除了L/C外,還是要求客戶要給訂金。」
(見本院卷第208頁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許恒優於審理中證稱:「(既然第一次採購不用付訂金,為何第二、三次採購研勤公司同意支付訂金?)支付訂金為微米提出的需求,以研勤公司而言,後兩次採購皆以實際需求為主,因此同意支付微米訂金。」
(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證人張滄仁、許恒優所述內容,關於保證金之給付係原告基於內部控管及促進履約之手段,而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經評估後而同意給付,但並非以保證金之支付作為兩造買賣契約成之要件。
且從兩造就P1產品第一次交易後原告即出貨3,000台、P2產品第一次交易後原告即出貨3,515台,均足認保證金之給付與否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以前開P1產品及P2產品之第一次交易過程中並無保證金之給付,而抗辯買賣契約並無成立等語,要無足採。
㈤關於P1產品第一次交易訂購數量9,000台,其後關於部分產品數量、價格重新約定,故於P1產品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中,數量各為2,000台、1,000台,價格各為69.5美元、69美元;
P21產品第一次交易訂購數量6,000台,其後關於部分產品數量、價格重新約定,故於P2產品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中,數量各為505台、505台,價格各為81.25美元、78.5美元,其後之交易中,兩造是否有對於P1產品、P2產品之第一次交易中未出貨部分作為預估數量,因其後之訂購單數量未予載明而有變更之意。
依證人許恒優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告知原告,剩下的貨P1 PRO:3000台、P2 PRO:1475台,被告都不要了?)沒有。」
、「(從卷內採購文件上看,如何區分P1 PRO、P2 PRO之第一次採購是屬於包含預估數量,而和第二、三次之實際數量採購區分?)文件上應該看不出來,變成我有實際需求我會通知微米,可能以口頭或即時通訊軟體方式,這部分可能要再查。」
(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其所稱P1產品、P2產品第一次交易為預估數量9,000台、6,000台,僅以口頭承諾出貨3,000台、3,515台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關於其後P1、P2產品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中,是否有合意廢棄第一次交易中未出貨之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是兩造間關於P產品、P2產品之原訂採購數量依原告所稱各為9,000台、6,000台等語,應堪認定。
㈥依前所述,關於P1產品、P2產品約定之採購數量為9,000台、6,000台,原告嗣後出貨P1產品6,000台、P2產品4,525台,剩餘之P1產品3,000台、P2產品1,475台部分,其出貨情形證人許恒優雖稱原告於第三次交易後並無聯繫出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依證人張滄仁於審理中證稱:針對未出貨的部分,伊有請當時的業務林君美去與研勤公司採購許恒優接洽,但至2015年事情一直沒有定案,伊跟林君美說是否要去拜訪研勤公司的總經理簡良益,當時就由林君美與許恒優確定好時間,敲定的時間是2015年7月13日,當日下午伊與林君美到研勤公司,由許恒優引見與簡良益在研勤公司的會議室見面,見面後除了寒暄、說說新的商品之外,還有詢問剩下的訂單未出貨何時要出貨,會議室內有伊、林君美及簡良益3人,詢問之後簡良益對於未出貨部分沒有打算要負責任,也就是不想要給出貨通知,當時最主要目的是要去詢問他何時出貨,結論就是他沒有打算要出這些貨,後來也只能悻悻然回公司,後續伊還是請負責的業務人員再去溝通聯繫,但對方還是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原告並以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巨群律字第20150826-1號函(本院卷第44至46頁)通知被告於5日內回覆要求出貨通知之處理,亦未據被告為任何出貨通知表示,是原告主張對於P1產品、P2產品剩餘未出貨部分,經多次催促被告為出貨通知,惟被告仍為拒絕出貨之表示等情,應可採信。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是倘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債務人縱在債權人為催告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系爭交易就未出貨部分有賴被告為出貨之通知,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為拒絕給付表示,既經原告催告,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前,因信賴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為備貨之準備,亦有原告所提採購單(本院卷第216、217頁)為證。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除因存貨商品所支出之成本外,因存貨無法銷售所致之利潤損失亦包含在內,是原告各以未出貨之P1產品、P2產品之買賣約定單價作為計算之基準,核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P1產品損害賠償金額為210,000美元(3000×70=210,000)、P2產品損害賠償金額為121,687.5美元(1475×82.5=121687.5)。
再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一部解除之,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以105年5月5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88、226頁)就系爭交易未出貨部分予以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60頁反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仍無礙其前開損害賠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1,687.5美元(210000+121687.5=331687.5),為有理由。
㈧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20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依原告出具之形式發票、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信用狀,及出貨後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其產品單價均以美元為給付單位,堪認系爭交易約定以美國通用貨幣─美元為給付額,故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額請求以美元為給付單位,應屬有據。
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依原告所提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巨群律字第20150826-1號函,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該函內容係要求被告於5日內回覆存貨處置方式,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前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就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拒絕給付後,基於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87.5美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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