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淑伶
謝淑蘭
張火德
張玉琳
張玉慈
張菀庭
張愛惠
林祐任
林祐亦
陳高明雪
陳湘婷
陳婉伶
陳品貝
陳文謄
陳文億
陳尤美
陳振盛
陳振貴
陳春福
陳振豐
陳雲嬌
陳秀雲
宋蔡欣欣
宋祺隆
宋明珠
陳好欵
宋文生
宋紅柑
宋雪
羅陳春霞
陳春菊
陳炳恒
陳明寬
陳炳欽
王陳月娥
謝翔
謝戴惠貞
謝旋
謝如美
謝明順
謝文福
謝嘉玲
謝如玉
謝冬桂
謝明錩
熊芳鶯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
│ │ │平方公│ │現值(每平│
│ │ │尺) │ │方公尺,新│
│ │ │ │ │臺幣)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99 │ 1分之1 │33,200元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9 │ 1分之1 │33,200元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01 │ 1分之1 │33,200元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8 │ 1分之1 │33,200元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03 │ 1分之1 │33,200元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35 │ 1分之1 │33,200元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9 │ 1分之1 │33,200元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83 │ 1分之1 │33,200元 │
└──┴──────────────────┴───┴─────┴─────┘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33,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2177平方公尺(計算式:99+399+301+208+503+35+249+383)=72,276,4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