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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安
蘇英閔
張明吉
周哲賢
周清順
賴素貞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隆
兼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張博安、蘇英閔、張明吉、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下稱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64元,經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2日收受,惟其等迄今均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
又上訴人謝○軒、謝○棋、廖○香(下稱上訴人謝○軒等3人)雖於107年10月9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9,164元,惟上訴人謝○軒等3人所持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此有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謝○軒等3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是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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