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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簡山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杜慈美
被 告 顏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陞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林寶良、被告顏美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惟朋陞公司自105 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朋陞公司、林寶良與被告顏美淑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顏美淑既為朋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申請調閱被告顏美淑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2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時,發現被告顏美淑竟於105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山並完成登記。
㈡被告顏美淑明知自身積欠原告鉅額款項,為免原告追償,遂基於脫產之意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顏美淑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顏美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105 年5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簡山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顏美淑所有。
㈢被告間雖以買賣名義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僅係為協助被告顏美淑脫產,並無真實對價關係(無償),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退而言之,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相當之對價,惟被告明知朋陞公司、林寶良與被告顏美淑積欠原告鉅額款項,倘任予移轉各該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自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顏美淑竟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山,則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105 年5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簡山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顏美淑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顏美淑部分:被告顏美淑與被告簡山及訴外人杜慈美並不相識,係透過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簡山,其交易過程與一般房屋仲介情形無異,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顏美淑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債務,顯然有利於債權人,並非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山部分:⒈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虛偽不實,或被告簡山明知原告對被告顏美淑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基於侵害系爭債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致系爭債權遭受損害等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簡山係由杜慈美代理,透過訴外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營業員賴璧齡與居中交涉,於105 年5 月22日與被告顏美淑達成以2,000 萬元價金,折價300 萬元作為房屋老舊、瑕疵修繕補貼之買賣合意,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被告顏美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朱慶峰)予以塗銷,被告簡山則先匯付20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餘款待被告簡山另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
嗣被告簡山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先匯付200 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被告顏美淑亦依約於105 年5 月31日塗銷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山,俾便被告簡山得向銀行貸款,以利日後點交系爭不動產時清償被告顏美淑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貸借之款項,作為價金給付之一部分;
被告簡山並已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同意貸款,且已先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中信商銀,經中信商銀承諾隨時得以核撥借款供清償被告顏美淑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貸借之款項。
被告簡山已完成支付所有款項之準備,被告顏美淑亦已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先塗銷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因被告顏美淑顧慮其子女學區問題,故被告約定於105 年7 月再為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為款項之給付,嗣係因突遭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而暫時無法繼續履約。
被告簡山於本件訴訟前完全不知原告對於被告顏美淑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真實不虛,被告簡山更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朋陞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邀同林寶良與被告顏美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以本金2,000 萬元為限,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清償之責,有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㈡朋陞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金額,本金金額合計共1,500 萬元,有各該借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57頁)。
㈢朋陞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07 號判決朋陞公司、林寶良與被告顏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債權,有該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232 至240 頁)。
㈤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2日時,設定有:⑴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88 萬元,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被告顏美淑實際向國泰人壽貸款1,490 萬元,至105 年5 月10日止,貸款本金餘額為1,490 萬元);
⑵第2 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抵押權人為朱慶峰(已於105 年5 月31日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貸款證明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3 、323 頁)。
㈥被告顏美淑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山;
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70號案件聲請假處分限制登記,經獲准在案,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6 月27日辦竣假處分限制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本院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
㈦被告簡山有向中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經中信商銀於105 年6 月6 日核准1,500 萬元,於105 年6 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同時代償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取得塗銷後謄本再交付尾款;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1日過戶及於105 年6 月14日設定完成後,因被告顏美淑未搬遷及清空,被告簡山亦未驗屋完成,故中信商銀不同意撥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中信商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86 頁)。
㈧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且兩造亦未予表明否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真實?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以買賣名義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係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308 頁)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真實?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以買賣名義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雖執:⑴被告顏美淑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簡山後,全家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⑵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會要求於買賣登記時即塗銷原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但本件並無塗銷國泰人壽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中信商銀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遲於105 年6 月14日始登記,若被告間係真實買賣,被告簡山另向中國商銀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通常會早於或於登記之日當天即行設定抵押,無先過戶再設定負擔之可能;
⑷若被告間素昧平生僅因仲介而為單純買賣,賣方尚無可能在未撥款或撥款不足之情況下,就率將名下不動產先過戶予買方;
⑸系爭不動產於實價登錄系統內係以2,000 萬元作為交易總價,被告究係以2,000 萬元交易抑或是以1,700 萬元交易?倘為真實交易,何以需買低報高、虛增價值?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期/ 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位竟有將原約定之備妥資料日期「105 年5 月22日」擅自竄改為「105 年5 月31日」,卻無雙方修改之核印或簽名;
⑺被告簡山主張之訂立契約時點迄今將滿1 年仍未付款等節,認系爭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261 頁)。
⒊惟查:⑴被告顏美淑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簡山後,迄雖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乙情,固為被告顏淑美所不爭。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日為「105 年7 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172 頁);
證人賴璧齡亦證稱:當時講好過戶就準備交屋,但顏美淑因為小孩因素還不願意搬家,延後交屋時間,顏美淑不搬是因為小孩有學區、讀書問題,買方其實過完戶後有要求要交屋,但因為顏美淑沒有交屋,所以買方的尾款不可能撥給她,要等到交屋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足徵被告顏美淑斯時非無因其子女就學問題而預計至105 年7 月間始交屋之可能。
又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05 年6 月27日辦竣假處分限制登記(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被告顏美淑因該假處分迄未完成交屋,並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以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取。
⑵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 點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銀行貸款額度未確認時得先行過戶至買方名下」(見本院卷第238 頁);
證人賴璧齡亦證稱:一般實務上買方先要詢問銀行貸款能力、信用額度,才斟酌能否向銀行貸款、能貸款多少,只要買方簽約完畢有付頭期款,一般屋主對於過戶至買方名下不會有意見,且交易過程都經過履約保證,買賣雙方皆有保障,若之後真的無法成交就解約,因為很多買方貸款不下來有可能無法成交,這種情形在仲介業常遇見;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 點當時雙方同意,簡山在科技園區工作,高收入所得應該有幾10萬以上,事前有去銀行查詢過,貸款不會有問題,因為有查詢過不然不敢寫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
又被告簡山已於105 年5 月22日給付簽約款6 萬元委由收款人即訴外人蔡月玲匯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5 年5 月26日匯款194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181 頁)。
另被告簡山復有向中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經中信商銀於105 年6 月6 日核准1,500萬元,於105 年6 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同時代償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取得塗銷後謄本再交付尾款;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1日過戶及於105 年6 月14日設定完成後,因被告顏美淑未搬遷及清空,被告簡山亦未驗屋完成,故中信商銀不同意撥款(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則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 點之約定,就經履約保證之系爭不動產交易而言,尚非異常之事,且中信商銀其後亦秉此而核准1,500 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預計於貸放同時代償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取得塗銷後謄本再交付尾款;
嗣僅係因被告顏美淑未搬遷及清空,被告簡山亦未驗屋完成,故中信商銀不同意撥款而已。
是原告執上開四、㈠、⒉⑵⑶⑷所述,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足取。
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05 年5 月22日,雙方簽訂買賣合約,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雙方同意降保新臺幣參佰萬元無須入專戶,此金額為賣方補貼買方修繕房屋之費用,買方無須支付賣方,若遇解約之情事,買方亦不得向賣方請求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80 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自交屋日起,賣方負擔壹年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77 頁);
證人賴璧齡並證稱:伊約簡山母親杜慈美來看屋,但她來看屋時覺得並沒有很理想,過程中伊有一直跟杜慈美討論價格,談的過程中她有考慮要買,當時是談論願意2,000 萬元成交,但成交前發現裡面賣方房屋裡面裝潢老舊、還有一些瑕疵存在,所以杜慈美要求減價,日後協商後屋主也跟伊講日後若氯離子檢測或其他瑕疵賣方都不負責,就談妥折價300 萬元價金,原本杜慈美簽約前打算不買,因為屋況不好,想放棄,是後來努力協商達成共識,雙方圓滿簽約;
而簽約時買方要求1 年保固,這是買方簽約時才要求的瑕疵擔保責任,要有1 年滲漏水擔保,因為伊與代書跟賣方講這是法律上保障,賣方後來有同意;
實際雙方要給付價金為1,700 萬元,目前交易履行狀況為已經簽約且過戶完成,買方實際已付200萬元,剩下1,500 萬元要等買方貸款下來銀行核准等交屋才付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315 頁),足見被告係經證人賴璧齡居中協商後,始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000 萬元,實際給付價金為1,700 萬元,另300 萬元則為被告顏美淑補貼被告簡山修繕房屋之費用,被告簡山無須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被告顏美淑,及自交屋日起被告顏美淑須負擔1 年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且被告簡山已給付被告顏美淑200 萬元,剩餘之1,500 萬元需待被告簡山之銀行貸款撥款並交屋始付清尾款。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暨瑕疵擔保條款如何約定等節,被告相互間之考慮因素本即多端,是其自應以被告協商後所為之特別約定(含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 點等)為準,至系爭不動產於實價登錄系統內以2,000 萬元作為交易總價,究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令,要屬另一問題。
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期/ 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位雖有將原約定之備妥資料日期「105 年5 月22日」更改為「105 年5 月31日」,且該更改處並無簽名或蓋印(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證人賴璧齡已證稱該處為簽約當時所修改(見本院卷第312 頁),且該處是否經簽名或蓋印,僅涉及該約定條款之證明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另被告簡山前於105 年5 月22日、於105 年5 月26日已給付被告顏美淑共計200 萬元價金,嗣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7日始辦竣假處分限制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簡山因該假處分迄未繼續履約付清1,500 萬元尾款,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況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依上說明,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未有效成立。
是原告執上開四、㈠、⒉⑸⑹⑺所述,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⒋綜上各情,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以系爭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綜合其各該主張,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先位之訴之請求。
據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係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得否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
而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仍應就此項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真實對價關係(無償),縱有相當對價,被告所為亦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顏美淑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簡山,被告簡山給付價金予被告顏美淑(見本院卷第171 至180 頁),且被告顏美淑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簡山,簡山亦已給付200 萬元價金予被告顏美淑(均如前述),則被告間即存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是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自係基於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真實對價關係(無償)云云,尚不足取。
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云云,並提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196 至204 、260 頁)。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與被告顏美淑有關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等件,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顏美淑對外之債務情形,尚無法證明該等情形為被告簡山於受益時所明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簡山於受益時明知被告顏美淑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乙節,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備位之訴之請求。
據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顏美淑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如上開一、㈡⒈⒉所示先位聲明之判決;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㈢⒈⒉所示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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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約定利率10% │約定利率20% │
├──┼─────┼────┼───────┼───────┼───────┤
│ │ │ │自105年4月13日│自105年5月13日│自105年11月13 │
│1 │ 600,000│ 3.27%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2日止 │ │
├──┼─────┼────┼───────┼───────┼───────┤
│ │ │ │自105年4月13日│自105年5月13日│自105年11月13 │
│2 │ 1,400,000│ 3.27%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2日止 │ │
├──┼─────┼────┼───────┼───────┼───────┤
│ │ │ │自105年4月21日│自105年5月21日│自105年11月21 │
│3 │ 9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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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21日│自105年5月21日│自105年11月21 │
│4 │ 2,1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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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19日│自105年5月19日│自105年11月19 │
│5 │ 9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8日止 │ │
├──┼─────┼────┼───────┼───────┼───────┤
│ │ │ │自105年4月19日│自105年5月19日│自105年11月19 │
│6 │ 2,1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18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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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30日│自105年5月30日│自105年11月30 │
│7 │ 6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9日止 │ │
├──┼─────┼────┼───────┼───────┼───────┤
│ │ │ │自105年4月30日│自105年5月30日│自105年11月30 │
│8 │ 1,4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9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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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27日│自105年5月27日│自105年11月27 │
│9 │ 4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6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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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27日│自105年5月27日│自105年11月27 │
│10 │ 1,6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6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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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5月5日 │自105年6月5日 │自105年12月5日│
│11 │ 3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2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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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5月5日 │自105年6月5日 │自105年12月5日│
│12 │ 1,2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2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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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25日│自105年5月25日│自105年11月25 │
│13 │ 3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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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5年4月25日│自105年5月25日│自105年11月25 │
│14 │ 1,200,000│ 3.24%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4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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