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54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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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游震岳(游周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亞平(游周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 萬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以民國106 年1 月10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7,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游周金鳳於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7 月10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05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命其繼承人游震岳、游亞平承受訴訟(見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50至51頁),而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4 年4月21日清晨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中央北路2 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下雨,惟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俯身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致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即貿然闖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游周金鳳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其遂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游周金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臥床且需他人照護之狀態,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7萬7,13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7,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游周金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下稱刑案卷)第51頁背面、53、16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48109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游周金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14日住字第14711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050號函、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5 月18日105 海山護理字第105040號函及所附游周金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第16、57至81頁、刑案卷第39、94至95、104至106 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侵害游周金鳳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游周金鳳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游周金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經查,游周金鳳於104 年4 月2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入院,呈深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至同年5 月4 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為5-7 分,已脫離呼吸器,但仍對外界無正常反應,完全臥床,並於同年5 月14日因腦內出血合併左右側癱瘓無力,入住海山護理之家安養院療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050號函、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5 月18日105 海山護理字第105040號函及所附游周金鳳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刑案卷第39、94至95頁),足見游周金鳳確因系爭傷害而四肢癱瘓、臥床且需專人全日照護。

又游周金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2萬7,118 元乙節,有海山護理之家106 年2 月9 日106 海山護理字第106013號函、106 年3 月30日106 海山護理字第1062026 號函及函附入住證明、收據、退費單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2、94至95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22萬7,11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游周金鳳於事發時為65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陷入昏迷、四肢癱瘓,生活不能自理,無法享有正常生活而喪失活動能力,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精神上所受痛苦必屬重大,兼衡游周金鳳為國中肄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無業,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3、101 至102 頁、刑案卷第168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97至99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游周金鳳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臥床1 餘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游周金鳳受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2 萬7,118 元(計算式:22萬7,118 元+250 萬元=272 萬7,118 元)。

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游周金鳳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200 萬元補償金乙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 年2 月21日補償發字第10610013120 號函及函附資料、游周金鳳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4至76頁),是前揭金額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2萬7,118 元(計算式:272 萬7,118 元-200 萬元=72萬7,118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8 至9 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72萬7,118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118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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