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周怡君與被告原為夫妻。97年間,被告以欲與朋友共同投資建
- ㈡詎料,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貸款
- ㈢又周怡君不堪每月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壓力,乃商請其父
- ㈣此外,周怡君曾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出借被告款項共
- ㈤原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周怡君7538萬5873元(
- ㈠周怡君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戶籍
- ㈡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21日、9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 ㈢97年間,被告曾與合作金庫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一,申請貸款44
- ㈣被告於99年1月29日間,又再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申辦增貸
- ㈤周怡君與被告曾於100年10月31日前後數日(原告主張)或10
- ㈥系爭借款利息均係每月付息1次,客觀上本均係由被告以設於
- ㈦周怡君不堪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書
- ㈧102年9月23日,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曾匯系爭全數清償款
- ㈨實際為代償之合麟公司曾將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
- ㈩周怡君、合麟公司與被告曾於99年至101年10月間有匯款往來
- ⒈合麟公司曾於99年1月2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000萬
- ⒉合麟公司曾於100年7月18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
- ⒊合麟公司曾於100年7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
- ⒋原告曾於100年8月8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500萬元
- ⒌原告曾於101年2月2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200萬元
- ⒍原告曾於101年2月2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00萬元
- ⒎原告曾於101年3月3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00萬元
- ⒏原告曾於101年4月1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200萬元
- ⒐原告曾於101年5月1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50萬元至
- ⒈周俊雄在新北市三重曾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而借名登記於合
- ⒉周俊雄另於桃園市龍潭亦有合夥購買土地(地號:○○○段00
- ㈠周怡君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擔任物
-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
- ⒉被告抗辯:其曾與周怡君約定,由周怡君負責以系爭不動產租
- ㈡周怡君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擔任物
-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
- ⒉被告抗辯:其曾與周怡君約定,由周怡君負責以系爭不動產租
- ㈢周怡君主張:其曾就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商請周俊雄經營
-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間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
- ⒉系爭借款是否得認定為周怡君所清償而使周怡君受損害?原告
- ㈣周怡君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物上及一般保證人,於被告違反
-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間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
- ⒉系爭借款是否得認定為周怡君為所清償?周怡君主張:係其商
- ㈤周俊雄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年9月23日,代被
- ⒈被告抗辯:依其與周俊雄間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
- ㈥周俊雄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年9月23日,代被
- ⒈被告抗辯:依其與周俊雄間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
- ㈦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出借被告系爭
- ⒈周怡君就系爭匯款與被告間是否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
- ⒉周怡君是否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
- ㈧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向被告為系爭
- ⒈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於其與周怡君之間,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
- ⒉周怡君是否已交付田震宇系爭支票清償款570萬元而受有損害
- ㈨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
- ⒈合麟公司就其匯款予被告部分除系爭匯款一外,是否有借貸關
- ⒉被告應返還金額若干?
- ㈩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
- ⒈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 ⒉被告應返還金額若干?
- ㈠周怡君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擔任物
-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 ②經查,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外觀為被告與合作金庫簽訂系爭借
- ③被告對此僅以:其曾替周俊雄處理土地問題,周俊雄因而積欠
- ④反之,撥入或匯返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系爭借款,客觀上
- ⑤甚者,周怡君與被告曾於系爭借款行為後,尚曾簽立系爭協議
- ⑥被告雖又以:系爭借款有部分均由其交付周怡君作為家庭生活
- ⒉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周怡君曾有周怡君負擔系爭借款利息之約
-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 ②被告抗辯:即便其為系爭借款借用人,其亦與周怡君間有周怡
- ⒊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 ㈡周怡君雖另主張:其所繳納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使被告
- ㈢周怡君主張:其曾就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商請周俊雄經營
-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
- ⒉周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俊雄、合麟公司間有因合麟公司
-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 ②經查,系爭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為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
- ③況且,實際為代償之合麟公司曾將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
- ㈣周怡君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物上及一般保證人,於被告違反
-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
- ⒉周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俊雄、合麟公司間有因合麟公司
- ㈤周俊雄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年9月23日,代被
-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
- ⒉經查,102年9月23日,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曾將系爭全數
- ⒊又實際為代償之合麟公司曾將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
- ㈥周俊雄雖另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年9月23日,
- ㈦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出借被告系爭
- ⒈周怡君就系爭匯款二至四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 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 ②經查,合麟公司所為之100年7月18日系爭匯款二350萬元及
- ③次查,周怡君不堪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壓力,曾於102年3月7
- ④至於周怡君尚主張: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亦均為其對被告
- ⒉周怡君未能舉證證明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 ㈧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向被告為系爭
- ⒈周怡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 ①周怡君主張:系爭匯款二至四為被告不當得利,然此已經上爭
- 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 ③經查,依周怡君、被告各自主張抗辯以觀,系爭匯款一、五至
- ⒉周怡君未能舉證證明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交付570萬元,且
- ㈨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1000萬元為其出借予被告,其得依
- ⒈經查,系爭匯款一確係合麟公司對被告所為消費借貸,為被告
- ⒉合麟公司雖以系爭匯款二至三為消費借貸,然此與上爭點㈦中
- ⒊至於系爭匯款十至十四款項部分,均為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匯
- ㈩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
- ⒈合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
- ①合麟公司雖以系爭匯款一為被告不當得利,然上㈨中有關系爭
- ②合麟公司雖以系爭匯款二至三為被告不當得利,然上㈦中有關
- ③末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 ⒉是故,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周怡君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周書甫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怡君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雄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無須論斷部分外)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周怡君、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怡君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俊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叁萬元;
本判決第三項則於原告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肆仟零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壹仟萬元分別為原告周怡君、周俊雄、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怡君(下僅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7538萬5907元,及其中7462萬8470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75萬74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雄(下僅稱其姓名)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與周怡君、周俊雄則合稱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周怡君1810萬7437元,及其中1735萬元部分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75萬74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5 月4 日以書狀變更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179 頁),復於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㈤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12 頁)。
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次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預備、選擇合併,於實質上、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且主觀選擇合併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未來之判斷亦應能拘束原告,對被告並無不利,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主觀預備、選擇合併之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怡君與被告原為夫妻。97年間,被告以欲與朋友共同投資建築事務所為由,遊說周怡君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0號00樓及00之0號00樓二戶房屋含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供被告作為創業資金,周怡君禁不住被告一再遊說只好同意。
其後,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一,稱借款為系爭借款一),申請貸款4400萬元,由周怡君於系爭借款契約一中簽名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99年1月29日再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申辦增貸600萬元,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稱借款為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增貸款項亦均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且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其後,周怡君與被告為將系爭借款責任歸屬合意明文化,曾於100年10月31日前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允諾於101年10月31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5000萬元,並自付銀行貸款利息。
㈡詎料,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屆期亦未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周怡君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曾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一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之利息共66萬6603元,系爭借款二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之利息共9 萬0800元,總計75萬7403元(下稱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借款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周怡君則受有繳納金錢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周怡君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周怡君不堪每月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壓力,乃商請其父周俊雄,由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出面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以外之102 年9 月剩餘天數之利息共計5004萬1690元(下稱系爭全數清償款)。
故系爭全數清償款於法自應認屬周怡君代為償還,既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周怡君受有損害,周怡君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全數清償款。
但因合麟公司於實際代償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全數清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周俊雄已就其中976 萬3220元另案向被告請求償還,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判決勝訴(下稱系爭前案),無由再令被告重複支付返還,自應予扣除,故周怡君僅得再就扣除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5004萬1690元-976 萬32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
退步言之,若認周怡君並非得請求返還之代償返還請求權人,則因合麟公司已於實際代償後,將系爭全數清償款代償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周俊雄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餘額4027萬8470元。
㈣此外,周怡君曾自99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出借被告款項共計3435萬元(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若無從認定周怡君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周怡君亦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其中1700萬元為合麟公司匯款予被告,若本院認此部分並非周怡君所出借,則合麟公司亦得就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若本院認合麟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此部分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利益,而合麟公司受損害,合麟公司亦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周怡君7538萬5873元(75萬7403元+4027萬8470元+3435萬元),及其中343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4103萬58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周俊雄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合麟公司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周俊雄因積欠被告為其處理土地之報酬,尚未給付,故周俊雄方以借名登記於周怡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申辦系爭借款一440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積欠被告之報酬。
又系爭借款二600 萬元係周怡君申辦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
被告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應為周怡君、周俊雄,其於兩造間本無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亦無因此受有利益。
故無論周怡君、周俊雄何人於支付系爭全數清償款而清償系爭借款後,均僅係清償實質上屬其二人之債務,或由合麟公司代周怡君、周俊雄為清償,均不得對其求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投資失利遭第三人追債毆打時,周怡君為避免遭波及而要求被告簽立,用以於第三人上門向周怡君討債時,可出示以令周怡君自保而為,應屬通謀而不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實質上為其所負。
㈡其曾與周怡君約定,由周怡君負責以系爭不動產租金繳納系爭借款利息,故其與周怡君間已有周怡君負擔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
周怡君自不得對其求償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㈢周怡君、合麟公司與被告於99年至101 年10月間僅有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其中2865萬元之匯款往來,總金額並非3435萬元。
且此項匯款往來,除其中1000萬元為向合麟公司借貸以外,其餘均僅為周怡君與其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款項支付及加碼投資賭場而匯,並非無消費借貸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原告以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周怡君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102 年9 月6 日協議離婚,戶籍謄本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原證1 ,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84頁被證6 。
離婚協議書明載:「二、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㈡系爭不動產於88年1 月21日、9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周怡君受讓登記所有權人。
㈢97年間,被告曾與合作金庫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一,申請貸款4400萬元,並由周怡君於系爭借款契約一中簽名擔任保證人,周怡君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如北院卷第10至12頁原證2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如北院卷第13至16頁原證3 所示。
合作金庫於97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一撥款,分二筆分別為201 萬3796元及4198萬6204元撥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
其中201 萬3796元係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所餘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此房屋貸款為周俊雄個人之貸款),原告方面後並將該代償數額匯返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此筆匯還款於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上備註欄係記載周俊雄為匯款人)。
撥入或匯返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4400萬元,客觀上被告確得加以提領、支配。
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如北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
㈣被告於99年1 月29日間,又再擔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申辦增貸系爭借款二600 萬元,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二,如北院卷第19、20頁原證5 所示,增貸款項亦均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對合作金庫帳戶取得提領、支配權。
系爭借款二亦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周怡君對於系爭借款二亦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二被告不爭執其確為實際上之貸款人之一。
㈤周怡君與被告曾於100 年10月31日前後數日(原告主張)或101 年10月2 日(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北院卷第21頁原證6 所示。
系爭協議書其上落款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內記載:「甲方(即被告)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即周怡君)借款,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供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 萬元,甲方允諾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伍仟萬元整於101 年10月31日給予乙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
被告曾為了澳門賭場投資失利,而被第三人田震宇毆打、恐嚇。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落款簽定日期,被告不在國內,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如本院卷第86頁被證8 所示。
㈥系爭借款利息均係每月付息1 次,客觀上本均係由被告以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繳納,而屬被告所繳納。
於100 年後,即開始欠繳。
合作金庫曾轉向為保證人之周怡君催繳,合作金庫寄予周怡君之催告書如本院卷第118 頁原證11所示。
周怡君曾繳納系爭借款一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利息,共66萬6603元;
系爭借款二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利息,共9 萬0800元,總計向合作金庫償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代償利息匯款單據如北院卷第27至34頁原證8所示。
㈦周怡君不堪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壓力,曾於102 年3 月7 日手書信件予被告父親林朝聘求援,信函內容如北院卷第22至26頁原證7 所示(下稱系爭書信)。
信件中所稱「政賢」為被告,「Johnathan 」為周怡君、被告所生之子林嘉維英文名字。
系爭書信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作為證據。
㈧102 年9 月23日,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曾匯系爭全數清償款5004萬1690元入系爭借款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還款虛擬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上述㈥利息末日翌日起至9 月23日剩餘天數之利息(其中5000萬元是清償本金),匯款證明如北院卷第35、36頁所示。
周怡君、被告對此均無異議,系爭借款本息因而已生清償效力。
㈨實際為代償之合麟公司曾將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予周俊雄。
周俊雄前曾於系爭前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合麟公司代償之部分款項(一部請求)976 萬餘元,經本院104 年9 月2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周俊雄976 萬3220元,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7-100頁被證9 所示。
此項金額應於本案周怡君、周俊雄之有關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金額為4027萬8470元(計算式:5004萬1690元-976萬3220元)。
又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並非周俊雄借名周怡君登記,而係實際上屬於周怡君之財產;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周俊雄曾同意以系爭借款作為土地報酬或周俊雄為實際借款人,縱使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再行借支他人,也不影響被告為實際借款人,合麟公司屬第三人清償,得向被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周怡君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其中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被告並無因負欠周怡君相當系爭借款金額款項,故周俊雄請求並無與周怡君之系爭支付命令重複問題等語。
被告對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審理,105 年8 月31日宣判廢棄原審部份利息判斷,其餘上訴駁回,二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24 至335 頁所示。
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226號裁定駁回(判決如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
周俊雄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準備一狀如本院卷第137 、138 頁被證10,準備三狀如本院卷第139 、140 頁被證11所示。
㈩周怡君、合麟公司與被告曾於99年至101 年10月間有匯款往來,其總金額為2865萬元,匯款單據如北院卷第37至45頁原證10所示(下分按敘述順序稱系爭匯款一至十五號,合稱系爭匯款)。
被告收受匯款之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87 至194 頁原證13、本院卷第225 至276 頁被證13所示。
日期金額等相關整理如下:
⒈合麟公司曾於99年1 月2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00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 所示,渣打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如北院卷第37頁上方所示(下稱系爭匯款一)。
周怡君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提醒被告就此筆匯款盡速歸還給合麟公司,林政賢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如本院卷第345 頁被證照片所示。
⒉合麟公司曾於100 年7 月18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35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即收受系爭借款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2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37頁下方所示(下稱系爭匯款二)。
⒊合麟公司曾於100 年7 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150 萬元至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三),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3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37頁中間所示。
上述⒉⒊二筆款項,確實是由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以周怡君在合麟公司管理財務之權限,命合麟公司匯款予被告。
⒋原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5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四),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4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38頁上方所示。
周怡君渣打銀行之存摺如本院卷第195至199 頁原證14所示。
⒌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2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五),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5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38頁下方所示。
⒍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六),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6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39頁上方所示。
⒎原告曾於101 年3 月3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七),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7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39頁下方所示。
⒏原告曾於101 年4 月1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2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八),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8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0頁上方所示。
⒐原告曾於101 年5 月1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九),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9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1頁上方所示。
⒑合麟公司曾於101 年5 月10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十),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0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0頁下方所示。
⒒合麟公司曾於101 年5 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十一),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2頁所示。
⒓合麟公司曾於101 年7 月20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系爭匯款十二),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2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3頁下方所示。
⒔合麟公司曾於101 年7 月20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2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系爭匯款十三),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3頁上方所示。
⒕合麟公司曾於101 年8 月6 日自其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款金額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十四),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4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4頁所示。
系爭匯款十至十四,確實是由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以周怡君在合麟公司管理財務之權限,命合麟公司匯款予被告。
⒖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0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十五),如本院卷第184 頁附表編號1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如北院卷第45頁上方所示。
⒗以上款項,合麟公司共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總額為1700萬元。
合麟公司匯入之金額,除⒈有爭議外,均為周怡君與被告間之關係所匯款,指示合麟公司所匯。
其餘金額為共1165萬元為周怡君匯入。
⒘周怡君現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1 年1 月3 日屆期跳票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北院卷第46頁所示。
原告實際上曾於101 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領出570萬元(本院卷第199 頁),周怡君渣打銀行帳戶之影本如本院卷第199 頁所示。
系爭支票曾經訴外人田震宇於101 年10月16日前不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5353 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如本院卷第222 頁所示。
經被告異議後,田震宇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訴訟,相關裁定如本院卷第223 、224 頁所示。
田震宇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如本院卷第349 至351 頁所示(除右下方已繳費的字樣,其上的已字是否法院所記載有爭執外,其餘形式真正),其中顯示田震宇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提出支票影本予法院。
周怡君曾於101 年間,認對系爭全數清償款其中5000萬元及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其中3430萬元部分(與上開原告主張少5 萬之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1516 號核發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1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又異議後,業經該院法官於104 年8 月28日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乃於104 年9 月24日撤銷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19 頁原證12所示。
經周怡君提出異議,法院裁定駁回,又經周怡君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後,周怡君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周怡君受通知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應視為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起訴。
101 年間,被告另案債權人「張皓翔」曾聲請對被告名下南港區舊庄段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7號)。
被告曾以女婿身份,協助周俊雄處理周俊雄與他人間之土地合夥事務,相關整理如下:
⒈周俊雄在新北市三重曾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而借名登記於合夥人劉坤山名下(地號:○○○段○○○小段0000-0000號),該土地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41至46頁被證1所示。
合夥人過世後其繼承人擬將該地出賣(即繼承人否認為借名關係),周俊雄遂於92年間,請時為女婿之被告協助處理至少簽約事宜。
周俊雄曾因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事務,給予被告1000萬元。
周怡君親筆系爭書信曾提及此1000萬事宜。
⒉周俊雄另於桃園市龍潭亦有合夥購買土地(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47至74頁被證2。
周俊雄並借名登記於蔡德金名下,於94年6 月9 日蔡德金過世後,周俊雄仍是委託被告居中處理該地繼承、過戶等相關事宜。
該地其他權利人吳紹全於本院系爭前案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75至80頁被證3所示。
被告曾耗費數年斡旋,最終成功與該地蔡家後人達成協議,並與之簽訂協議書如本院卷第81頁被證4所示(其上記載見證人即是被告)。
合作金庫前曾於本院系爭前案函詢系爭借款清償事宜時,於103 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7 所示。
該函記載:「本件還款人為合麟公司,本件房貸戶保證人及物保人周怡君任職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周俊雄表示為周怡君之父,應係出於保全周女所提供設定擔保之房地,而以該公司名義清償系爭房貸戶之房屋貸款」等語。
合作金庫銀行後於105 年8 月15日函覆原告系爭前案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如本院卷第368 頁函文所示,其中記載:「周父應出於保全周女所提供設定擔保之房地」此係出於本分行之推測,造成誤解,實非本分行之原意等語。
被告曾以被證13合作金庫銀行明細支出日期金額自己於訴訟上作成整理表如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被告附件1 所示,其中備註欄所記之款項用途係被告自行所寫。
又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其中有200 萬元於97年11月20日匯入周怡君帳戶。
被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收支明細如本院卷第141 至152 頁被證12所示,被告依永豐銀行資料於訴訟中所自製之表格如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被證12所示。
起訴狀係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2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周怡君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擔任物上及一般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合作金庫為系爭借款,貸款本息約定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被告自100 年後即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追索,曾代被告償還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總計75萬7403元,其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即周俊雄係以借名周怡君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借款支付積欠其之報酬,故其於對周怡君、周俊雄之相對關係上,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應屬周怡君清償自己債務或代周俊雄清償,自不得對其求償,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曾與周怡君約定,由周怡君負責以系爭不動產租金繳納系爭借款利息,故此於被告與周怡君間,已有周怡君負擔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周怡君不得再對其求償,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周怡君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擔任物上及一般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合作金庫為系爭借款,貸款本息約定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被告自100 年後即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追索,曾代被告償還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總計75萬7403元,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借款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繳納金錢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即周俊雄係以借名周怡君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借款支付積欠其之報酬,故其於對周怡君、周俊雄之相對關係上,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本無受利益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曾與周怡君約定,由周怡君負責以系爭不動產租金繳納系爭借款利息,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周怡君主張:其曾就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商請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出面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支付系爭全數清償款,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當時尚積欠之利息(即上㈠㈡繳納利息末日翌日起至9 月23日剩餘天數之利息)共計5004萬1690元,應認屬原告代為償還,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周怡君受有損害,故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間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其於周怡君間,本無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本無受利益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借款是否得認定為周怡君所清償而使周怡君受損害?原告主張:係其商請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代償,應認屬原告代為清償,合麟公司僅係依與周怡君間法律關係,向第三人為給付而已,是否有據?
㈣周怡君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物上及一般保證人,於被告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系爭借款本息,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追索,乃商請其父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出面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當時尚積欠之利息(即上㈠㈡繳納利息末日翌日起至9 月23日剩餘天數之利息)共計5004萬1690元,應認屬原告代為償還,其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與周怡君間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其於周怡君間,本無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本無受利益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借款是否得認定為周怡君為所清償?周怡君主張:係其商請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代償,應認屬原告代為清償,合麟公司僅係依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向第三人為給付而已,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㈤周俊雄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被告因而受有借款消滅之利益,致合麟公司受損,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合麟公司已於實際代償後,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其,故若本院認周怡君不得請求時,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其與周俊雄間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故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人,於其與周俊雄關係本無返還系爭全數清償款之義務,而無受利益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㈥周俊雄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故合麟公司雖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代被告償還系爭全數清償款,應屬替被告管理事務,合麟公司已於實際代償後,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故若本院認周怡君不得請求時,其尚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其與周俊雄間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故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人,於其與周俊雄關係本無返還系爭全數清償款之義務,而無受利益可言,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㈦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出借被告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總計3435萬元,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確定期限借款,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則需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周怡君就系爭匯款與被告間是否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周怡君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款項支付及加碼投資賭場而為,是否可採?周怡君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周怡君是否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否已將570 萬元款項交給田震宇?
㈧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向被告為系爭匯款,並就系爭支票替被告清償570 萬元,總計使被告受利益3435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於其與周怡君之間,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周怡君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款項支付及加碼投資賭場而為,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周怡君是否已交付田震宇系爭支票清償款570 萬元而受有損害,且導致原告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㈨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所有帳戶匯款予被告,若本院認此部分非周怡君所借,即應屬其出借被告,其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合麟公司就其匯款予被告部分除系爭匯款一外,是否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合麟公司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除系爭匯款一外,均為周怡君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款項支付及加碼投資賭場而為,是否可採?
⒉被告應返還金額若干?
㈩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所有帳戶匯款予被告,若本院認此部分非其及周怡君所出借,則此部分被告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合麟公司受損害,合麟公司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就周怡君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款項支付及加碼投資賭場而為,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應返還金額若干?茲就各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周怡君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擔任物上及一般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合作金庫為系爭借款,貸款本息約定由被告按期向銀行繳納,被告自100 年後即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追索,曾代被告償還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總計75萬7403元,其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應僅仍認屬周怡君替被告所清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是倘主張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如已就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一般要件事實為舉證後,他造反指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並無真實之效果意思,及合致之意思內容並非當事人間實際上實質之法律關係內容,而係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時,即類如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外觀為被告與合作金庫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一、二為申請,並由周怡君於系爭借款契約一、二簽名擔任保證人,周怡君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
足見,周怡君與被告於為此交易過程中已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借用人、還款債務人,周怡君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與貸與借款之金融機構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對此抗辯稱:系爭借款一為周俊雄以借名周怡君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借款支付積欠其之報酬,系爭借款二則實為其與周怡君共同所為借款云云,亦即抗辯: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就系爭借款交易過程之法律行為,其內心中並無外觀表見之意思合致內容,而另隱藏真實之由「周怡君、周俊雄」擔任實質終局債務人之效果意思,然為周怡君、周俊雄所否認,衡諸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交易過程,另存有其他意思表示合致以外之真實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對此僅以:其曾替周俊雄處理土地問題,周俊雄因而積欠其報酬及系爭借款一撥款後,曾有部分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後經周怡君、周俊雄將款項回補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為據。
然查,姑不論被告抗辯:曾替周俊雄處理土地問題,周俊雄積欠報酬乙節,已為周俊雄所否認,且上情即便屬實,亦不過周俊雄是否另對被告負有債務問題,並不足以推認,於系爭借款一時,周俊雄曾與被告有所謂「由周俊雄擔任系爭借款一實質債務人」之合意存在。
又系爭借款一固然有部分款項於撥款後,曾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所餘之彰化銀行房屋貸款(此房屋貸款為周俊雄個人之貸款),原告方面後並將該代償數額匯返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此顯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借款一實為周俊雄所借,甚為明確。
甚者,倘若系爭借款一實際上若為周俊雄所借,則周俊雄或周怡君將貸款銀行撥付之系爭借款一部分款項動支,等於動支屬於自己之借用款項,又有何必要再加以回補至被告帳戶。
由周俊雄、周怡君必須將系爭借款一撥付款項回補被告,反倒亦可見,於兩造之間,系爭借款一之借款人實確係被告,故非借用人之周俊雄、周怡君動支後,方才要加以回補,更屬的論。
④反之,撥入或匯返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系爭借款,客觀上被告確均得加以提領、支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且於周怡君代為繳納101 年12月以前之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每期利息均為被告所繳付(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由此體察,系爭借款不僅於外觀形式上之借用人為被告,甚而於兩造間實質法律關係上,被告亦為真實之借用人無疑。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款為周俊雄、周怡君所借,其僅為出名人,則關乎實質利害關係之利息繳納,自應由實質借用人為之,始符常情。
⑤甚者,周怡君與被告曾於系爭借款行為後,尚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借款明確指明為:被告因創業需求,由周怡君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借,被告並允諾償還全數系爭借款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對照上述被告得支配使用系爭借款,並擔負繳納系爭借款本息,顯然不謀而合,應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可信為周怡君與被告間真實之法律行為安排。
由此可知,系爭借款不僅形式上借用人為被告,實質關係上更應認被告為借用人。
⑥被告雖又以:系爭借款有部分均由其交付周怡君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使用為據,而指周怡君亦為系爭借款實質借用人。
然查,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與實際使用金錢之人,本屬兩不相謀之概念。
即便借用人將所借得之金錢,容許他人使用,亦無從使他人因此成為法律關係上之借用人,彰彰甚明。
是姑不論被告所辯:系爭借款有多數交付周怡君支付生活費用,已為原告所否認,事實如何,已為兩論,即便屬實,亦不過借用人被告於借用後,支配借用款之金錢使用行為,要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之法律屬性,要屬當然。
⒉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周怡君曾有周怡君負擔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仍應以借用人身份負擔系爭借款利息支付。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抗辯:即便其為系爭借款借用人,其亦與周怡君間有周怡君負擔利息之約定,既為周怡君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與周怡君曾約定利息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除空言外,並未為任何舉證。
反之,由系爭協議書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卻可見被告與周怡君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借款本息支付責任。
是被告此辯不僅為空言,更與卷內已有之明確證據相左,顯不足採。
⒊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貸款債務人,原告擔任物上及一般保證人,故被告應負擔系爭借款本息清償責任。
保證人原告於被告欠繳利息時,出面向債權人合作金庫為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75萬7403元之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並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㈡周怡君雖另主張:其所繳納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使被告受有系爭借款期前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繳納金錢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然此與上爭點㈠所述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墊付系爭借款利息,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
周怡君以保證人求償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即擇一關係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
因此,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部分,自無贅言之需要。
㈢周怡君主張:其曾就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商請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出面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支付系爭全數清償款,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當時尚積欠之利息(即上㈠㈡繳納利息末日翌日起至9 月23日剩餘天數之利息)共計5004萬1690元,應認屬原告代為償還,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周怡君受有損害,故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故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借款債務人均仍為被告,周怡君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已詳論如上㈠⒈,茲不贅述。
⒉周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俊雄、合麟公司間有因合麟公司所為之系爭全數清償款支付而負擔債務,系爭借款尚無從認定為周怡君所清償,周怡君尚無受損害。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為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直接撥付系爭全數清償款予系爭借款出借人合作金庫以為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顯非周怡君,則周怡君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金錢權利移動之損失已屬可疑。
周怡君雖以:系爭全數清償款係其商請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出面給付,合麟公司僅係依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向第三人為給付而已為據,而指周怡君將因此對合麟公司負擔債務受損。
然周怡君對其曾因與合麟公司另有何負擔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可認系爭全數清償款實係基於合麟公司、周怡君間法律關係而由合麟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
③況且,實際為代償之合麟公司曾將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予周俊雄,由周俊雄以系爭前案向被告就系爭全數清償款一部請求976 萬餘元,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周俊雄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由此以觀,合麟公司、周俊雄顯然並不認為其所為系爭全數清償款給付,客觀上與周怡君有何關聯。
申言之,倘合麟公司、周俊雄與周怡君間,就系爭全數清償款係先與周怡君另成立何種資金上之法律關係,而使周怡君對合麟公司、周俊雄就系爭全數清償款負擔債務,再由周怡君指示周俊雄、合麟公司向第三人合作金庫為給付,則何以周俊雄、合麟公司不直接向周怡君本於與周怡君間之法律關係以為求償,而直接向被告本於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求償?顯不合理。
職是,周怡君既然未能證明:其與周俊雄、合麟公司間有因合麟公司所為之系爭全數清償款支付而負擔債務,系爭借款尚無從認定為周怡君所清償,自難認周怡君以系爭全數清償款對系爭借款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即便被告因系爭全數清償款給付受有利益,對周怡君亦難構成不當得利。
周怡君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加計利息,自屬無據。
㈣周怡君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物上及一般保證人,於被告違反約定不支付銀行系爭借款本息,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追索,乃商請其父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出面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當時尚積欠之利息(即上㈠㈡繳納利息末日翌日起至9 月23日剩餘天數之利息)共計5004萬1690元,應認屬原告代為償還,其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故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借款債務人均仍為被告,周怡君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已詳論如上㈠⒈,茲不贅述。
⒉周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俊雄、合麟公司間有因合麟公司所為之系爭全數清償款支付而負擔債務,系爭借款尚無從認定為周怡君所清償,已認定如上㈢⒉所示。
故周怡君主張其為保證人,並已就系爭全數清償款為給付清償,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失所據,不能准許。
㈤周俊雄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被告因而受有借款消滅之利益,致合麟公司受損,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合麟公司已於實際代償後,將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其,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周怡君、周俊雄間早已約定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周俊雄或周怡君,故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借款債務人均仍為被告,已詳論如上㈠⒈,茲不贅述。
⒉經查,102 年9 月23日,周俊雄經營之合麟公司曾將系爭全數清償款5004萬1690元入系爭借款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還款虛擬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上述不爭執事項㈥利息末日翌日起至9 月23日剩餘天數之利息(其中5000萬元是清償本金),被告對此均無異議,系爭借款本息因而已生清償效力,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由此可知,被告已因合麟公司向合作金庫提出系爭全數清償款,而獲得對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合麟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且合麟公司、被告間並無關於此財產利益、損害移動之法律上原因,則合麟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全數清償款。
⒊又實際為代償之合麟公司曾將其代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債權讓予周俊雄,周俊雄已於系爭前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周俊雄976 萬3220元確定,此部分已經法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於周俊雄本案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金額為4027萬847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則周俊雄繼受合麟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周俊雄雖另主張:其所經營之合麟公司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故合麟公司雖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代被告償還系爭全數清償款,應屬替被告管理事務,合麟公司已於實際代償後,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故若本院認周怡君不得請求時,其尚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然此與上爭點㈤所述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返還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
周俊雄以債權繼受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即擇一關係之無因管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
因此,原列爭點㈥及其細項部分,已無深究必要。
㈦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出借被告系爭原告主張借貸款總計1000萬元,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周怡君就系爭匯款二至四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其餘系爭匯款,周怡君則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約定。
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蓋當事人間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也。
②經查,合麟公司所為之100 年7 月18日系爭匯款二350 萬元及100 年7 月22日之系爭匯款三150 萬元,均為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以周怡君在合麟公司管理財務之權限,命合麟公司匯款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㈩⒉⒊所示)。
另原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5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⒋所示)。
此部分資金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周怡君與被告之間,甚為明確。
③次查,周怡君不堪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壓力,曾於102 年3 月7日手書系爭書信向被告父親林朝聘求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而由系爭書信內容觀之(見北院卷第22至26頁),原告乃係為求被告父親對被告伸出援手,對被告為經濟之援助,並述及許多周怡君與被告間夫妻生活之細節與被告相處之不堪,字裡行間訴之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
信中述及被告遭黑道追債之情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㈩⒘及㈤所示)。
可見,周怡君於書寫系爭書信時,乃係將書寫當時前後,其所經歷之事實向被告之父加以陳訴。
甚且,被告更將系爭書信於系爭前案提出作為證據以為主張(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當可體察系爭書信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甚為明確。
而系爭書信中已明確寫道:…100 年7 月17日,周怡君與被告所生子女在加拿大時,被告曾電話向周怡君哭訴遭黑道追債,希望周怡君資助解圍,周怡君抱有一絲希望而於同年7 月18日請公司(按:應係合麟公司)會計匯款350 萬,7 月22日匯款150 萬,8 月8 日匯款500 萬予被告,以助被告處理其對外之債務等語(見北院卷第24頁內容)。
對照系爭匯款二至四之匯款日期,不謀而合。
由此體察,周怡君一再主張:系爭匯款二至四乃係被告為解決對外債務,而向周怡君調借金錢等情,當屬信而有徵。
是周怡君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匯款二至四總計100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為終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並於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④至於周怡君尚主張: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亦均為其對被告之借貸款云云。
然周怡君對此除空言之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其中系爭匯款一,被告已指明係向合麟公司調借,周怡君甚至未能提出係其指示合麟公司匯付(見不爭執事項㈩⒈),遽指為周怡君與被告借款關係,已嫌無據。
而系爭匯款五至十五,雖為原告本人匯付或指示合麟公司匯付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㈩⒌至⒖所示)。
然周怡君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即可能有多端,是被告一再抗辯:因兩造共同營運家庭,可能周怡君個人為了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單方決定匯入云云,雖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然並非無可能。
且既然周怡君先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被告對之與周怡君有借貸合意(即不能證明其所具體陳述之各筆匯款都是被告以解決對外債務,而向周怡君商借),自不能僅以此項資金交付事實,即遽認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況且,由系爭書信中,周怡君提到之所以於100 年7、8 月間為系爭匯款二至四匯款,乃是基於抱有一絲希望,希望被告真的被黑道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而為(見北院卷第24頁)。
顯然,周怡君於100年7 、8 月之間,已經抱著嘗試最後一次之心態而為匯款。
足見,倘此次借款之後,被告仍不知醒悟,衡情應不可能再相信被告,而繼續借款予被告,較符合常情。
由此以觀,系爭匯款五至十五,均為隔年即101 年以後始發生之大小匯款,是否真為借貸予被告所為,更有所疑。
是周怡君就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亦主張為其借貸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⒉周怡君未能舉證證明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以570 萬元交田震宇贖回系爭支票。
原告雖以:被告將系爭支票開立與訴外人田震宇,田震宇於支票提示退票後,偕同被告之同學來找周怡君,要求周怡君清償此筆債務,周怡君遂於101 年10月19日自帳戶領取570 萬元交付田震宇以為清償為據,以主張就系爭支票清償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查,周怡君雖現執有被告開立予他人而最後由田震宇執有之系爭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㈩⒘所示)。
然周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交付金錢替原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取得,亦即對於金錢是否交付舉證已有不足。
周怡君對此雖提出其帳戶曾於101 年10月19日自帳戶領取570 萬元之證明,並以此指為贖回系爭支票之資金。
然縱使周怡君有提領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周怡君曾將此款項交付原系爭支票持有人。
甚者,由周怡君所指事實為:係因田震宇與被告同學前來要求周怡君清償,故而支付等情觀之,顯然被告於周怡君清償時並不在場,即便原告主張屬實,亦難認被告就此金額有與周怡君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故周怡君指此為借款,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㈧周怡君主張:其曾自99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向被告為系爭匯款,並就系爭支票替被告清償570 萬,總計使被告受利益3435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因此部分標的利息起算較爭點㈦有利,仍應加以判斷)。
⒈周怡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①周怡君主張:系爭匯款二至四為被告不當得利,然此已經上爭點㈦中有關系爭匯款二至四所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周怡君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周怡君指為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依周怡君、被告各自主張抗辯以觀,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之匯款原因,雖有周怡君主張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或被告抗辯之向合麟公司借款或周怡君與被告經營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爭議,但無論如何,訟爭之兩造就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之主張抗辯均不脫係基於兩造間某種合意法律關係而為。
由此以觀,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當係本於周怡君、被告間曾有某種約定或單方決定所為,周怡君、合麟公司所為之給付顯然並非無一定給付目的之可言,顯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此外,周怡君又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一、五至十五確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為,周怡君以不當得利訴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據,自不待言。
⒉周怡君未能舉證證明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交付570 萬元,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利益。
周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交付金錢替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即對於金錢是否交付,其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中之損害,舉證已有不足。
周怡君對此雖提出其帳戶曾於101 年10月19日自帳戶領取570 萬元之證明,並以此指為贖回系爭支票之資金。
然縱使周怡君有提領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周怡君曾將此款項交付原系爭支票持有人。
且570 萬元金額不小,倘周怡君真有支付,則要求收領者簽立字據或於系爭支票上註明,應非難事,然卷查,系爭支票並無此註記(見北院卷第46頁)。
被告對此又抗辯:田震宇後來遭槍殺,故系爭支票可能無償流入周怡君手中等語,則於周怡君未能提出任何收據等憑證證明下,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遽加認定。
此外,被告對此已抗辯:其對田震宇並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周怡君對於交付資金取回系爭支票,是否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亦未再為任何主張舉證,則其就此主張屬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尚欠依據。
㈨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1000萬元為其出借予被告,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有所據。
逾此部分主張,或屬無庸判斷,或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經查,系爭匯款一確係合麟公司對被告所為消費借貸,為被告所自認,合麟公司亦備位於周怡君為此主張,應認為合麟公司、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而應認為真實。
是合麟公司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匯款一之100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為終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並於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合麟公司雖以系爭匯款二至三為消費借貸,然此與上爭點㈦中有關系爭匯款二至三所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排斥,經原告列為備位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斥預備之關係。
周怡君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二至三金額,既經認為有據,即預備排斥關係之合麟公司此部分請求,自不必再予審究。
⒊至於系爭匯款十至十四款項部分,均為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匯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⒑至⒕所示)。
顯見,給付之原因關係無論種類如何,顯係存在於周怡君與被告之間,而不可能存於合麟公司與被告之間。
合麟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本身曾與被告間對此間匯款,有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僅空言指稱:只要周怡君、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合麟公司與被告間成立,輕率無據,毫不足取,尚無待言。
㈩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所有帳戶匯款予被告,若本院認此部分非其及周怡君所出借,則此部分被告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合麟公司受損害,合麟公司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因此部分標的利息起算較爭點㈨有利,本院仍應加以判斷)。
⒈合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①合麟公司雖以系爭匯款一為被告不當得利,然上㈨中有關系爭匯款一所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明確認定合麟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合麟公司以此為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②合麟公司雖以系爭匯款二至三為被告不當得利,然上㈦中有關系爭匯款二至三所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明確認定此為周怡君、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合麟公司指為不當得利,應不足採取。
③末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匯款十至十四款項部分,均為周怡君指示合麟公司匯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⒑至⒕所示)。
顯見,給付之原因關係無論種類如何,其資金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周怡君與被告之間,被告受有利益,乃係本於與周怡君之指示而非合麟公司之給付,衡諸上開說明,於合麟公司與被告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⒉是故,合麟公司主張:系爭匯款一至三、十至十四款項1700萬元為其所有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合麟公司受損害,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從而,周怡君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周怡君所償利息75萬7403元,周俊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系爭前案判命被告清償之976 萬3220元後之系爭全數清償款餘額4027萬8470元;
以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周怡君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合麟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並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05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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