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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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小勤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6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

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現有法律關係之意。

且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發生及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另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法後始為債權讓與,其債權之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受讓人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之讓與之情事均於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並無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求為准許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受讓債權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主體等語,即無可採。

(二)再本件異議人之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而生,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發生及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自屬無據。

(三)另按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有時法規亦可能溯及既往,適用於在過去已完結之事件,或適用於在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

亦即當現有之法律狀況有不合理之情形,而有調整之高度公益目的,並於與人民對既有法律之信賴所獲得之利益相權衡後,認為人民的信賴應退讓,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而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特別之規定,其所要達成之公益目的,相較於債權人對於依銀行法增修前之既有規定,可向債務人請求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利息之信賴利益,毋寧認為前者更具有高度公益性,後者應予退讓,亦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增修前已存在的現金卡或信用卡本金債權仍有其適用。

況且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之讓與之情事均於銀行法上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尚屬無據。

四、從而,異議人因受讓自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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