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作成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2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24條向法院終止契約,依消債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伊解除契約後之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且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等就債權表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債權表異議事件)係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伊於105年11月21日始知悉上情,旋於105年11月22日即聲請更正債權表註明優先受償權,原裁定以伊逾期為由駁回,實有未洽,況依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務人對法院所有裁定或處分提出異議或抗告均未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僅得於接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向法院具狀申請更正債權表,爰依該條補申報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既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其債權即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為列計,嗣後該債權人於收受債權表送達後,始以提出債權異議之方式,藉以申報債權者,法院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參照。
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於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公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5年5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異議人於105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債權記載其債權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院已於105年6月2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債權表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一第99頁)。
惟異議人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聲請就債權表上之利息債權更正為有優先權債權,顯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及法定異議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次查,異議人前於105年6月28日具狀陳明:鈞院於105年6月2日公布債權表,請即刻將債務人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等語,亦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一第141、143頁),衡以異議人主張早於102年12月12日即依消債條例第24條向法院終止契約,依同法第26條第2項就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已如上述,若此節屬實,何以異議人僅要求即刻分配財產,而全無聲請更正債權表之意?是其主張105年11月21日始知債權表異議事件確定,旋於105年11月22日即聲請更正債權表註明優先受償,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補報云云,亦不足採。
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