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130,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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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生
法定代理人 黃順福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26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38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 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董事王鎮生、黃順福均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登記為吳榮桂,應命承受訴訟後方能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鎮生、黃順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請求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 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王鎮生、黃順福本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 日親自收受送達,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卷核閱本院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具領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卷第33、35、36頁)等件,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9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47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9 月19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805號函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異議人另主張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登記為吳榮桂,應命承受訴訟後方能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鎮生、黃順福云云。

惟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異議人之董事長吳榮桂於106 年3 月6 日死亡,異議人之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且異議人現尚無登記解散情事,有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卷第2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現存之全體董事即王鎮生、黃順福代表異議人為法律行為;

又相對人在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事件中,業於106 年7 月19日具狀更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鎮生、黃順福,有民事陳報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卷第19至20頁)可稽,是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欠缺問題,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先命王鎮生、黃順福承受訴訟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相對人依法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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