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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廖千緣
相 對 人 蔡李美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93 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年12月6 日聲明異議,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石死亡,李石之繼承人依法應負擔之地價稅、繼承登記費及相關服務費衍生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
又李石死亡除戶當時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 ,且依國稅局提供李石之歸戶清冊,其遺產均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和新北市汐止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第19條「遺產全部在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竟駁回伊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133 巷7 弄31號一節,此有異議人106 年1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地址及所提臺北永春郵局44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揆之上揭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專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參照),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件應以李石死亡時之住所地及其遺產坐落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限於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始有管轄權,異議人僅對單一債務人即相對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已排除同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屬無據。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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