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再易,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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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再審 被告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業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6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案卷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為康詩丹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系爭社區21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裝設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2379⑴、⑵、⑶、⑷所示之冷氣機、洗手台、熱水器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致系爭社區內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設施,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4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

經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細數大樓上各樓頂尚有其他頂樓住戶亦有設置冷氣機等設施之情形,且再審原告確與其他5戶頂樓住戶於101年間個別簽立之頂樓天台防水施作同意書(下稱系爭施作同意書),由頂樓住戶同意由再審原告於樓頂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再審原告負責工程之進行及費用之負擔,益徵該社區各頂樓確原由頂樓住戶所管理使用,故乃有徵詢同意之舉」。

惟系爭頂樓平台有其他住戶設置冷氣機等設施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或其他頂樓住戶對頂樓平台有管理使用權;

且再審原告與其他5戶頂樓住戶簽立之系爭施作同意書,係因防水施工法與原先工法不同,為免爭議方行簽立,非必須徵得頂樓住戶同意始得施工。

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住戶規約中並無上開分管契約內容之記載,惟依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上記載係於86年7月1日所訂定,歷經於93、95、98、100、101年修改,而為101年6月16日修訂後之版本,則既非原有版本,且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仍不因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

但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社區之範圍如附件一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8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共有部分之持份,依其持有之專有部分的樓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前頂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以分界壁中心線或其替代柱中心線所圍繞之面積為準」,而附件一建物範圍並無「約定專用」之記載。

住戶規約雖經93、95、98、100、101年之修改,而為101年6月16日修訂後之版本,但其中第6條、第8條及附件一等條文並未經修改,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不予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是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因此交換原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而為特定部分之占有,是終止分管協議亦需全體共有人始得為之;

而於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亦會影響前述交換分管占有及變更分管之結果,解釋上,既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生效力。

經查,再審被告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系爭1526號事件)一審審理中,因法官詢及若系爭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即再審被告所使用,別人不能使用,若請求再審原告修繕則必須為共用,再審被告回答系爭頂樓結構為共用部分,但其有空間使用權;

經法官闡明,若為共用則係指每個人都有使用權,請再審被告查明、審酌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專用權,再審被告回答每個人都可以上去,但給再審被告使用;

經法官再確認,再審被告則回答大家都可以上去,也可以使用;

法官復闡明如他人也可以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是否仍為其專用等語,再審被告則回答為共用部分等語,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再審被告係認系爭頂樓平台所有權歸屬上為共有(用),但有約定為供其使用之方法,『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本非得全然禁止其他人出入使用,自無以前開陳述為『共用部分』等語,作為拋棄其原分管使用方式之意思。

且迄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變更其使用方式之事實上拋棄之行為,則其於開庭時所為上開陳述並無法效意思,其表述之對象為『法院』,表述之內容為一客觀之事實,其真意並非向『再審原告』為拋棄占用之意思表示,且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實體法上並非全體共有人,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亦無為全體共有人就分管契約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實難認再審被告已合法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前述分管契約之存在作為其占有之權源」。

惟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實體法上並非全體共有人,無為全體共有人就分管契約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難認再審被告已合法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等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2.縱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鼎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惟再審被告於系爭1526號事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漏水,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闡明系爭頂樓平台若為專用部分則無修繕之問題,再審被告即當庭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顯見再審被告已於系爭1526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拋棄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卻於原審抗辯有系爭頂樓平台專用權,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不應採信卻予以採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3.系爭頂樓平台為公用部分或專用部分,為系爭1526號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且系爭1526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與該重要爭點做出與系爭1526號事件相反之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理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為下列請求: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2379地號⑴所示之冷氣機、2379地號⑵所示之冷氣機、2379地號⑶所示之洗手台、2379地號⑷所示之熱水器等增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4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4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尚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施作同意書係經系爭社區5戶頂樓住戶簽名同意由再審原告施作等情,據以認定系爭社區各大樓頂樓平台確由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乃有再審原告徵詢上開住戶同意之事實,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系爭社區各大樓頂樓平台並非由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有專用之管理使用權,而係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則再審原告欲修繕系爭社區各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時,當無個別與系爭社區頂樓住戶簽立系爭施作同意書之理。

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㈢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除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版本並非原有版本外,尚敘明:「且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仍不因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

,認定在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不因規約之約定內容同異而受影響,可見縱再審原告所指住戶規約第6條、第8條及附件一於歷次修正中從未更改等情為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㈣1.部分:1.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僅承認管理委員會於程序法上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而有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並非肯認管理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限,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實體法上非全體共有人,於系爭1526號事件中無為全體共有人就分管契約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難認再審被告已合法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2.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但細觀最高法院該判決意旨係在闡釋「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之情形,與本案案情顯屬有間;

況該判決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㈣2.部分:查再審被告於系爭1526號事件中並未合法拋棄系爭頂樓平台專用權,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任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已如前述。

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之失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再審原告亦不得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抗辯,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為由提起再審,仍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再審理由㈣3.部分:觀諸系爭1526號事件判決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8樓屋內上方屋頂樓板地板進行修繕工程時,原告(即再審被告)同意配合修繕工程之進行而清空所有施工區域之原告所有物品,以利施工。」



兩造所爭執之事項部分則記載:「系爭漏水之施工工法應為何(即採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要旨所載之工法一或工法二施作)?」(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對系爭頂樓平台究屬公用或專用,均隻字未提,顯見系爭頂樓平台為公用部分或專用部分,並非系爭1526號事件之爭點。

又觀以系爭1526號事件判決理由欄部分,亦僅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修復,究應採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法一或工法二何者為當加以論證,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就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公用或專用此一事實,並未為實質審理(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核均非可取,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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