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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郁玲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吉利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欽,嗣於於106 年8 月28日已變更為吳吉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吳吉利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吉利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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