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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陳瑞隆即潘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葳即潘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陳邦和即潘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沛芸即莊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該事件即告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3,36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76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5,652元。
扣除原告係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5,652元﹙計算式:43768+65652×1/3=6565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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