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16081,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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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0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昭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昭琳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15.00 計算遲延利息,並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整,連續逾
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49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
佰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4932元整不為繳納,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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