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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淑敏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4853 │ │1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劉淑敏 │自民國10512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65│
│ │330581│ │5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淑敏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無 │
│ │74853 │ │1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劉淑敏 │自民國106010│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330581│ │6起 │ │臺幣壹仟元整之│
│ │元 │ │ │ │違約金,以3期 │
│ │ │ │ │ │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淑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5434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劉淑敏分別於(1)、民國100年5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惟相對人自請
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748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於(2)、民國105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70000元整,按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應繳款日期起,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
惟自民國105年12月05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33058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上述
貸款立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543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
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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