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552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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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傳廣即李傳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傳廣即李│民國106年03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3812元│傳廣      │月28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傳廣即李│民國106年03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3812元│傳廣      │月28日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傳廣即李傳廣於民國94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
08元( 含本金3,812 元、利息11,296元) 及其中3,812 元自民國106 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
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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