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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林佳樺於民國090 年0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 自民
國104 年9 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
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 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 日止。違約金按逾期一期收300 元,逾期二期收400
元,逾期三期收500 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
期為計算上限。] 。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493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1 年06月0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
權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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