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554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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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夏明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夏明偉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563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
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
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2 日止共計結帳為25,63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5,634元為自民國93年8 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 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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