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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鴻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寬仁
一、債務人賴鴻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鴻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寬仁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賴鴻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鴻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寬仁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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