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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0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0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映賢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6663 │ │2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連映賢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58│
│ │120756│ │2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映賢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收│
│ │66663 │ │2月17日起 │ │取新臺幣參佰元│
│ │元 │ │ │ │整,連續逾期二│
│ │ │ │ │ │期當月計收新臺│
│ │ │ │ │ │幣肆佰元整,連│
│ │ │ │ │ │續逾期三期當月│
│ │ │ │ │ │計收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整,以三期為│
│ │ │ │ │ │限。 │
├──┼───┼─────┼──────┼──────┼───────┤
│ 002│新臺幣│連映賢 │自民國106032│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120756│ │0起 │ │臺幣壹仟元整之│
│ │元 │ │ │ │違約金,以三期│
│ │ │ │ │ │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 連映賢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7419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連映賢分別於(1)、民國98年8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遲延利息,並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66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整,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整,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及於(2)、民國10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整,按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
惟自民國106年02月19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120756元整,暨自民國106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741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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