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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富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債務人陳富美於民國094 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
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931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6 年
09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逾期一期收300 元,逾期二期收400 元,逾期三期收500 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
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債權人權益。
(二)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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