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促,650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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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碧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二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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