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鍾世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1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5,200,000元及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5,609,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2份、增補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