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拍,2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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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珠美
代 理 人 林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董以禮
信 託 人 董郭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以禮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為確保伊之應分配價款新臺幣(下同)1,731 萬2,500 萬元之支付,訂立產權信託承諾書,約定103 年7 月15日前給付366 萬1,528 元外,另約明自103 年7 月18日至105 年12月30日止清償餘額1,200 萬元,並以信託於董以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詎清償期屆至後,董以禮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產權信託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是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既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士林區  │新安│ 六 │0192│   877  │ 1分之1 │
├─┴───┴────┴──┴──┴──┴────┴────┤
│備考  信託人:董郭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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