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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蔡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102 年9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 萬元、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 年5 月29日、132 年9 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1 年5 月30日、102 年9 月9 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復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7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2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 年12月2 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1日、102 年12月3 日、104 年6 月1日、同年9 月10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50 萬元、500 萬元、330 萬元、300 萬元、1,850 萬元、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月1 日、同年月10日之本息,尚有未還本金148 萬4,989 元、297 萬0,049 元、292 萬200 元、300萬元、1850萬元、200 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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