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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相 對 人 楊朝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9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5,900,000元,於同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2,8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約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此有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附卷可稽。
詎相對人自105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債權金額59,882,1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2份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來狀陳稱已於106年1月24日給付545,552元,並於106年2月20日繼續依約定期還款,聲請人均已收訖款項,已無未受清償情事等語。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相對人確於105年10月22日起即有違約欠款之事實,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加速條款所載,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是相對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與聲請人尋求協議,以求解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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