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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楊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同年11月28日、101 年3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36萬元、204 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7 月28日、同年11月27日、131 年3 月13日、同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0 年7 月29日、同年11月28日、101 年3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8 月1 日、102 年12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⑴200 萬元、⑵2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除⑴償還本金58萬8,717 元,及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利息,未還本金141 萬1,283 元;
⑵償還本金41萬2,716 元及至105 年7 月17日止之利息,未還本金238 萬7,284 元。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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