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拍,67,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周真慧
債 務 人 黃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真慧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永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黃永松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80 萬元及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內,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者或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黃永松自105 年9 月22日起未繳納利息,於105 年10月5 日起即未繳納本金,經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黃永松亦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於105 年12月9 日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催告書、掛號函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