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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海睿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智
債 務 人 沈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柏村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104 年6 月18日登記在案。
而沈柏村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2,8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契約所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另第三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科技公司)邀同沈柏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
詎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債權自105 年6 月22日屆期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沈柏村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海睿行銷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0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一係第三人榮揚科技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然榮揚科技公司已聲請銀行團債務協商,並作成決議「所有債務展延至106 年8 月31日」,是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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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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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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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 │北投區 │ 開明 │ 二 │616-1 │ │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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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 │北投段 │ 開明 │ 二 │617-0 │ │12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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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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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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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05 │臺北市北投區大│臺北市北投區│加強磚造 │1 層:61.50 │ │全部 │ │
│ │ │同街278號 │開明段二小段│003 層 │2 層:79.00 │住商用 │ │ │
│ │ │ │617 地號 │ │3 層:79.00 │ │ │ │
│ │ │ │ │ │騎樓:17.50 │ │ │ │
│ │ │ │ │ │合計:237.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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