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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鈺穎
相 對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債 務 人 黃軍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軍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12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8,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8,239,00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提前清償違約金82,100元,代墊付之一般住宅火險保費2,085元未獲清償,並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以台北建北郵局308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短墊費用暨銷帳明細查詢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頁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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