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票,185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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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良

相 對 人 莊理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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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九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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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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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23日     │16,500,000元      │10,934,726元      │106年1月21日          │106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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