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票,1891,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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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蒼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TH354638、TH354637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以簡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稱曾以簡訊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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