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票,1934,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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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正卿

相 對 人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淑雲

相 對 人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
相 對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徐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600,0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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